青岛彩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青岛彩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462号
原告:青岛彩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连江路9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桂林,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彩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627.43元及违约金14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监控智能化系统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成智能化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1480000元,后期又增加采购款10627.43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190627.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双方合同属实,原告有部分项目未完成,原告需要继续完善。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增加的采购款,被告仅收到了相应货物但不知道具体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监控智能化系统商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成智能化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148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主要设备到现场被告验收合格后付60%,同时原告开具合同总款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施工完成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1%的金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又增加采购项目计款项10627.4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190627.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遵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另外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定付款。被告辩称有部分枪机未安装,原告称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变动无人确认枪机的的安装位置,且枪机已向被告交付,原告现在随时可以安装,被告也承认其公司人员变动较大,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因而,被告该项辩解不足以对抗其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0627.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49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彩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190627.43元;
二、被告阳煤集团青岛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彩虹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1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熊 敏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