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茂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北山新区市政府大楼1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牡丹江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茂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茂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牡丹江茂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茂源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能家电公司),原审被告牡丹江茂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茂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5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茂源贸易公司上诉称:茂源贸易公司并非案涉《供货合同》的签署主体,因此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应约***贸易公司,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茂源贸易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北山新区市政府大楼11幢,本案应由茂源贸易公司所在地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能家电公司对于茂源贸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能家电公司主要系以其作为供货方与采购方茂源建材公司签订的《幸福一村综合楼(暂定名)项目弱电物料供货合同》及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茂源贸易公司就北京世贸幸福一村综合楼项目弱电物料供货合同签订的《牡丹江茂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为主要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幸福一村综合楼(暂定名)项目弱电物料供货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茂源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能家电公司就该供货合同签署对账单,且对账单上列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买方名称亦为茂源贸易公司,因此,茂源贸易公司亦应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茂源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牡丹江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