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1434号
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68号天心电脑城西1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金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谷仍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园工业园海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与被告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第三人青岛***能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仍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成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3411元,并向原告支付后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天成公司与第三人***司签订《U-HOME智能化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为从第三人处承接该项目,于2015年5月7日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证明》。后项目并未实施。2018年,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司及天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司有借款合意,也无法证明其向天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司的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并告知原告可另案主张天成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根据法院判决,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0元不认定为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则被告收取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天成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涉案100000元是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合同保证金,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天成公司不清楚。保证金可以返还,但是要等到涉案项目(宏宇新城)完工后,宏宇新城项目部将保证金退还给天成公司后依约进行。
第三人***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天成公司与第三人***司签订《U-HOME智能化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承***星城项目智能化工程系统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施工,总价款5146989.4元,第三人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一期工程主体封顶预埋后15日内返还50000元,一期土建预埋完成15日内返还30000元,二期主体完成四层返还剩余20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天成公司汇款1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付******星城项目智能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本案合同项目至今未实施。2018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司(被告)及天成公司(第三人),请求***司及天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司有借款合意,也无法证明其向天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司的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告知原告可另案主张天成公司返还该款项。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0元被生效判决不认定为第三人交纳的项目保证金,则被告收取该款项就没有依据,系不当得利,***返还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U-HOME智能化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鲁021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天成公司收取原告的100000元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认定为第三人***司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的项目施工保证金,则被告收取该款项就没有合同依据,系不当得利,***返还。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案涉合同保证金,应依约定条件进行返还操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过程中,被告不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如第三人***司没有指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则造成被告不当得利的原因系原告的不当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耒阳智能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湖南蓝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