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659号
原告:青岛某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域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投标保证金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被告就“武汉中央文化区K8地块汉街万达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内容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银行账号41603010********汇入4万元,资金用途备注为“武汉中央文化区K8地块保证金”。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后,原告未中标,按照投标文件第5.4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在不存在扣罚事由的前提下,招标人将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投标有效期延长则退还日期顺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约定,被告现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上述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逾期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2022年6月,某某置业公司发布《武汉中央文化区K8地块汉街万达广场弱电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三.投标文件5.4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在不存在扣罚事由的前提下,招标人将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某某置业公司转款40000元,用途载明“武汉中央文化区K8地块保证金”。
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对应退还某甲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某某置业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某乙公司,故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已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某乙公司认可应当退还该保证金并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家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