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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人事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住所:广西梧州市三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499248151N。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38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返还原告已交的50000元离职培训违约金;2.判令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依法办理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手续,足额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社保及滞纳金;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381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认定的事项缺乏证据,背离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转账记录所写的说明事项,清楚证明原告支付的是被告以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原告赔付的离职培训赔偿金。而劳动仲裁答辩中被告仅以笔误为由,罔顾事实和证据。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笔误情况,裁决书却做出与事实截然相反的认定,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是笔误的另外事项,这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在被告未提供专项培训,未签署任何培训协议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内部“规章制度”为由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离职培训赔偿金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其次,赔付培训离职赔偿金是在原告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办理好公物工作交接40日后被告仍以内部“规章制度”要求赔付离职培训违约金,不开具离职证明。该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再就职的手续办理,在非平等的情况下原告被迫缴纳了离职培训违约金。证据5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公物交接,不存在除培训离职赔偿金以外的其它争议事项,且被告未提出反对原告离职意见。在未曾依法提出诉求情况下,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辩称的“自愿补偿”行为不符合一般社会认知,事实是被告的胁迫性违法行为。证据3证明了该费用是被告利用卡扣离职手续违法收取原告培训离职赔偿金的事实。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证据5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公物交接,不存在需要原告仍在职6个月的法定义务,不存在除培训离职赔偿金以外的其它争议事项,且被告未对原告离职提出反对意见。此外,被告的财务意见为“账上无欠款,社保手续待办”,证据5、6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4年9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7月应聘到答辩人处工作,于2012年9月26日正式入编事业单位编制,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电气技术工作。原告进入答辩人单位以来先后取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等职称,并于2019年通过考试取得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注册执业证书,后应聘到***单位工作,并向答辩人提出辞职。50000元是在***等协商的基础上原告自愿补偿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返还该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一、答辩人对原告进行重点培养,提供良好的平台进行锻炼,原告取得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后即提出辞职,其取得证书期间答辩人给予了支持和帮助。近几年答辩人把原告作为电气技术方面的重点人才进行培养,成为电气技术方面的技术骨干,被告单位一名注册电气工程师于2021年1月辞职后,单位仅有原告一人拥有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证,其突然辞职给答辩人的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并因此受到损失,不得不招聘新的技术人员;二、原告属于已入编人员,在单位不同意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六个月后才可再次提出辞职,不能立即辞职。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若不能协商一致,应继续工作,6个月后才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原告急于离开单位自愿给单位50000元作为补偿;三、原告5月并未上班,被告依然为其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对被告支出的此部分费用,也属于损失,50000元补偿款包含了单位缴纳社保的费用;四、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原告对于其突然离职自愿给予50000元补偿,且已经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不应返还。虽然收据中所写50000**训费是赔偿金,实际上是原告急于到新单位工作,与答辩人平等协商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作为对单位的补偿,愿意支付50000元补偿款,财务在书写表述时对此没有注意措辞的严谨而误写为赔偿,实为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广西大学电气工程院毕业后于2010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乙方在聘用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合同自行解除。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约定“续签2010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书内容不变,续签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9月26日,原告被纳入被告的事业编制,在专业技术岗位从事电气技术工作。原告于2019年底通过考试,取得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注册执业证书。 2020年4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职工调动(辞职、退休)公物归还、工作交接情况登记表》院办公室意见一栏载明:“该同志未参加由院统一安排的注册工程师考试培训,共参加3次考试,考试费用、交通、住、住宿费由单位支付议财务予以扣减,其他手续拟按单位规定办理”,分管院长、院长意见一栏处显示同意原告辞职,落款为2020年4月28日。另,《项目任务书》处未载明原告需负责何种项目。 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同年6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备注“因提出按规章赔付培训违约金且协商未减”,被告出具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交来依据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管理制度人事管理暂行规定职工培训教育管理办法的提前辞职培训赔偿金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现由于你个人原因向我院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 2021年5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梧州市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被申请人,以返还离职赔偿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梧州市水利电力设计院返还50000元离职赔偿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关系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管理制度》1.4.5.1条规定:“各种认证资质的培训:单位委培获得证书,必须以本院名义注册,并在取得证书之日起为单位服务五年以上且证书、**由单位集中保管使用。不足五年自动离职或辞职的按伍万元标准进行赔偿给单位,尚未发放的承包金单位不予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没有参加单位安排的统一培训,双方也没有约定服务期,不需要赔偿离职违约金50000元,被告超期办理离职证明侵犯其自主择业权;被告称50000元是补偿性质,不应退还,收据写“赔偿金”是因为财务不清楚导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达回执、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内部规章制度(节选)、培训离职赔偿金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职工调动(辞职、退休)公物归还、工作交接情况登记表》、个人社保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聘用合同书》、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在编职工花名册、《项目任务通知书》、《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签书》,被告提供的机构编制方案、编制使用审批表、工程师职称证书、2019年注册电气工程师(供配电)准考证、辞职信及邮件截图、考勤情况统计表、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注册执业证书(***)、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审批表、梧州水电设计院职工个人基本信息表、个人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军队文职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录用、聘用或聘任合同、职务任免、福利待遇、工资调整、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人事管理事项所引发,人事管理行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所引起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辞职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告有关赔偿金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自2012年9月26日入编成为被告的编制人员,在人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被告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经双方协商,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据此,原告已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是否存在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从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续签书》、被告的《职工调动(辞职、退休)公物归还、工作交接情况登记表》、《项目任务通知书》可看出,原告并未参加被告统一安排的注册工程师考试培训,双方未签订培训协议,亦未约定服务期,原告已完成工作交接并由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协商”,表明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的辞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之规定,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专项培训,也未举证双方约定了服务期,也没有任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而《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管理制度》属被告内部规章制度,无论50000元是赔偿金或违约金性质,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告辩称50000元系补偿款的意见,从被告出具的收据已清楚写明系提前辞职培训赔偿金,被告辩称是笔误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381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之规定,原告不符合撤销主体的资格条件。此外,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具有依附性,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应向原告***返还离职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十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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