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东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66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全正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一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霓,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632号三楼。 负责人:**,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霓,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以下简称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2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2000元/月×12个月=24000元;2017年11月、2018年5月、7月、8月,7000元/月×4个月=28000元;24000元+28000元=52000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0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被聘请到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工作,任该院设计副院长。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起,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给原告涨工资,口头承诺月工资为7000元,但实际发放仅为5000元。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利用原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留住和束缚原告离开设计院,以此种方法将剩余的2000元以此推脱至下一个月发,这样以此类推每月都少发2000元。截止2018年10月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2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月月要求将拖欠的工资一次性补充完毕,但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为了留住原告以各种理由敷衍,直到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直接与院领导打电话,再次表明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院领导接到电话后,并没有给原告答复,同意解除。为此,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2019)1490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该裁决有误。为此特向你院申请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辩称,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在2013年2月到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处担任副院长,其基本工资每月为4000元、社保补偿金为1000元。由于原告自己原因,无法办理社保,所以约定社保补偿金1000元;另根据公司业务开展的情况会有岗位工资或预发提成,但数额不确定。原告前两年对工作还算认真负责,自2016年底开始对待工作浮浅、粗心并且在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做其他与本单位无关的工作,如2016年12月8日,投标《灵武市政府投资项目2017年--2018年项目方案(设计)四标段》工作中,因未能认真解读招标文件,少开投标人养老保险5个月证明,致使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投标失利。2017年1月9日,投标《青铜峡市东部水系连通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因该项目属联合体投标技术要求较高,但由原告负责的投标文件中技术部分几乎未做,导致未能中标。2018年10月17日,投标《西吉县臭水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设计》项目,因原告未准备电子版招标文件且不听同事劝告导致开标时因没有电子版文件被废标。以上行为均给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造成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难以估量。自2018年3月后,原告每个月都有10多天不上班。所以根据上述情况,自2017年1月起原告不再享有岗位工资或预发提成,每月只有基本工资4000元与1000元社保补偿金,直到原告离开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已超额发放。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1月份才向贵委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其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已超额领取工资,不存在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拖欠的事实。三、原告要求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支付六年的社保金系无理要求。根据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的工资表显示,自原告进入到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公司之日起,每月均领取1000元的社保金用于自缴养老及各项保险费用。因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的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设计及工程咨询等,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开展工作基本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根据政府采购以及招标单位的要求,投标单位的代理人必须是有社保缴纳记录的,所以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多次要求原告必须在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在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处进行缴纳,为了工作需要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只能将社保费用以现金方式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支付六年的社保金系无理要求,该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如前所述,原告是自行离开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未能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且其每月已经从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处领取了社保费用,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亦将其工资全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认为原告要求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补发工资及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支付社保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担任副院长。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该公司工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自2013年3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的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社保没有缴纳系因原告造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表示其社保断交,断交必须补上才能转到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2018年10月29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要求原告上班,原告短信回复**:“不给工资不去”。2018年10月30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未接,也未到该单位工作。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发短信要求沟通并进行工作交接。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发短信:“那就劳动监察大队见面”。同日,原告给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发短信称:我已经辞职了,希望**把所有工资和养老保险缴了。2019年1月2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向原告发短信称:2015年后该公司几乎没拿到什么项目,但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原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到、缺勤严重,在公司要求其考勤的情况下仍不考勤,不上班也不接电话,因为原告的过错导致公司损失至少700万元,原告并在外接私活、透露公司信息等。后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补发工资24000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工资28000元、2012年11月至2018年10月社保金10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月8日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49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请“支付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108000元”为“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1080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每月支付原告7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支付原告8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支付原告4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支付原告3000元。2017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31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各支付原告5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支付原告10500元。2017年7月1日、8月2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2日、12月31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各支付原告5000元。2018年2月9日、3月18日、4月27日、6月4日、9月14日、10月22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各支付原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起其工资为7000元/月,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按照2000元/月标准补发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工资24000元。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同意且接受自2017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按照2000元/月标准补发2017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但实际上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工资为5000元/月,且被告也按照该数额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26日、2月28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分别支付原告8000元、4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借支3000元,以上合计15000元(8000元+4000元+3000元),恰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数额一致,且原告从未主张被告欠其2017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同意且接受自2017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拖欠其2017年11月、2018年5月、7月、8月工资,合计28000元。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辩称其不欠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应向原告支付22个月工资,合计110000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10500元,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原告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2018年11月5日、12月28日、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主张过权利,属于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主张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工作,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该单位工作,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自2013年3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自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起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克扣其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工资合计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补发该工资。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自2017年1月起按照5000元/月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未对2017年6月之前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视为原告同意自2017年1月起调整工资为5000元/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按照2000元/月标准补发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工资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支付拖欠2017年11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的工资,合计2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30日,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院长**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也不到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处上班,视为原告自行离职。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欠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未欠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的社保没有缴纳非因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承担各项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银川分院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O二O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