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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244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49924815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万秀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万秀区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交通事故负全责行为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065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司机,于2017年6月30日在驾驶单位车辆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认为:1.被告应对其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违反了在同车道行驶的情形下,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明显的不当超车行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专职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严重操作不当和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属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严重失职的行为。如果被告仅为一般的操作不当、轻过失,不可能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交警也不可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其次,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患病、吃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疱疹样皮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一直服用药物。由于被告长期服用药物影响其正常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应当如实向单位汇报,且应在不能影响行车安全的前提下才能出车,如果会影响行车安全,单位会另行安排司机,但被告并未向单位如实汇报,而是隐瞒实际病情,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也是因被告长期服用药物,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发生的。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司机的岗位职责,其在执行司机职务时严重失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害,在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此外,根据《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支付费用106524.35元。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借用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车辆报废,车辆长期由原告管理与使用,该车的实际权利、义务及责任人属于原告,车辆购买的价格为2088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仅为120000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88800元由原告向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该部分属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其次,原告向总工程师***和***支付其因无法通过社保报销及保险理赔偿的费用共17724.35元,该费用为前期暂支付费用,剩余费用待原告支付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故意、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辆损坏以及人身损害有关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1年1月起开始到原告处担任司机一职,2017年8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离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事项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是在2017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原告于2019年2月才起诉主张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事项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3.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重大过失,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被告有病及长期服用药物的情形,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是其自己的猜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损失。首先,事故车辆是属于广西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不是原告所有的车辆,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损失,而且该车辆购买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及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后赔偿了车辆的损失,根据车上人员的医疗情况亦赔付了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就车辆损失及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付。其次,车上人员是原告的员工,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情形,贺州医保所已按医疗保险待遇支付了车上人员的各项医疗费用,不存在原告要承担任何事故损失的事实;5.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能将企业经营的风险转嫁给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6.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也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处担任司机一职。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派其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驾驶的桂D×××××车辆损坏及同车两名同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同车两名员工***、***申请了工伤赔偿,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了***的医疗费30782.65元、***的医疗费626.11元,合计31408.76元。另外,事故车辆桂D×××××是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监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购置,购置时车辆价值为208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以及同车两名受伤员工的损失共计168977.08元。原告在桂D×××××车辆损坏后未另行赔付过阳光监理公司车辆损失,但支付了同车两名受伤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亲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724.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事故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017年7月13日亚林出具的“护理收据”复印件、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陪护证明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的《收据》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9日的《收条》复印件、工伤补助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工伤保险个人支付汇总表复印件、***工伤保险个人支付汇总表复印件、关于***等同志工伤医疗等费用的请示复印件、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聘用合同》复印件、《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参保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赔款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工伤保险个人支付汇总表复印件、***工伤保险个人支付汇总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财产追偿权纠纷,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水利设计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综合考量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请求赔偿方是否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相关损害行为;(3)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4)损失与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就原告是否存在有实际的经济损失方面。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损害赔偿分为事故车辆桂D×××××的损失以及其为员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其中,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桂D×××××的损失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该车辆的损失,且原告并未额外向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即阳光监理公司进行过赔付,就车辆损失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员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724.35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主张其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理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或者由工伤行政部门支付的工伤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上述部分费用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就行为人的过错方面。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司机,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是司机岗位存在的潜在风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劳动成果的最大享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如认为只要劳动者不当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不区分情况一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至劳动者,此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尽合理。据此,从公平合理原则及利益平衡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只有在员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交通事故负全责行为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06524.35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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