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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499248151N。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全责,应属于重大过失,该重大过失造成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当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证明责任;3.一审法院过分保护劳动者,加重了用人者责任;4.上诉人已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7724.35元,该款项不应在上诉人承担范围内,该损失是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导致,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水利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交通事故负全责行为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065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处担任司机一职。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派其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驾驶的桂D×××××车辆损坏及同车两名同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同车两名员工***、***申请了工伤赔偿,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支付了***的医疗费30782.65元、***的医疗费626.11元,合计31408.76元。另外,事故车辆桂D×××××是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监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购置,购置时车辆价值为208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以及同车两名受伤员工的损失共计168977.08元。原告在桂D×××××车辆损坏后未另行赔付过阳光监理公司车辆损失,但支付了同车两名受伤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亲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72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财产追偿权纠纷,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水利设计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综合考量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请求赔偿方是否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相关损害行为;(3)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4)损失与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就原告是否存在有实际的经济损失方面。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损害赔偿分为事故车辆桂D×××××的损失以及其为员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其中,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桂D×××××的损失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该车辆的损失,且原告并未额外向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即阳光监理公司进行过赔付,就车辆损失方面,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员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724.35元的问题,***、***因本次事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主张其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理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或者由工伤行政部门支付的工伤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上述部分费用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就行为人的过错方面。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司机,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是司机岗位存在的潜在风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劳动成果的最大享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如认为只要劳动者不当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不区分情况一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至劳动者,此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尽合理。据此,从公平合理原则及利益平衡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只有在员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交通事故负全责行为所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06524.35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水利设计院的员工***、***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但水利设计院主张其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7724.35元,是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理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或者由工伤行政部门支付的工伤待遇,故上诉人水利设计院主张向被上诉人***追偿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作为水利设计院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严重失职的行为。由于水利设计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水利设计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利设计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利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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