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东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03民初91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087791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住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10049924815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司机一职。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驾驶单位车辆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分别代被告向广西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了公路赔偿款2480元,向事故另一方支付了荔枝损失款2400元,向拖车单位支付了拖车费1800元,垫付款项共计668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经保险公司核算,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了168777.08元,其中包含了物损4880元,拖车费1800元。被告收到上述赔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垫付款668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包含了物损费及拖车费,被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该将原告垫付的668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辩称: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系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员工。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名下,但事实上该车辆是由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长期借用的,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已经向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支付理赔所得的费用,因此不应由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辩称:原告垫付款项是事实,但因为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员工造成巨大损失,造成的损失大于原告垫付的金额,因此垫付的费用应予抵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赔款金额168977.08元支付给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证明赔款金额;5、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赔偿金额;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赔偿的费用;7、货物赔付收条复印件,证明赔付荔枝损失费2400元的事实;8、昭平县樟木林镇国望汽修店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拖车费的金额为1800元。 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聘用合同复印件,证明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赔款计算书”、“农业银行收款入账通知”以及“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已经将40625.08元赔偿(当中包括原告***先行垫付的6680元)支付给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 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2、***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3、贺州市社保局工伤支付到账证明;4、***电子回单、领款单;5、发票;6、***电子回单、领款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负全责,证明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巧证明了原告应负担的责任,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对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均无异议。 对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3、4、5、6没有异议。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和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与原告***签订《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聘用合同》,聘用原告***在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担任司机职务。2017年6月30日8时许,根据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工作安排,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小型客车搭载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员工***、***前往贺州开会。同日8时56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途中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上乘员***、***、被碰撞货车的司机受轻微伤、桂D×××××的小型客车损坏、被碰撞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公路右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了公路赔偿款2480元,向货车司机支付了货物损失费2400元,向昭平县樟木林镇国望汽修店支付了拖车费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6680元。 另查明,桂D×××××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将上述车辆出借给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使用。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赔付了180877.08元(其中包含应付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的相关医药费33945.08元以及原告***垫付的6680元,合计40625.08元)。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转账支付了30525.08元、10100元,合计40625.08元。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至今未将668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领取的赔付款中包含原告***垫付的6680元,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梧州阳光建设监理公司返还6680元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先行垫付的6680元,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对该6680元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依据,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要求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造成的损失应在垫付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垫付款668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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