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717号齐源大厦A座301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7号光电子专业孵化器大楼A4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信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信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林、***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信西安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宝信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货检验收报告上显示部分货物未交付。此外,根据该报告不能证明宝信西安分公司对设备完成了安装并调试合格。因此,宝信西安分公司无权向创高公司主张付款权利。
宝信西安分公司答辩称,缺货的部分其已补足,并且对涉案的设备完成了安装和调试工作,故其不同意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宝信西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高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2、创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3、创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宝信西安分公司与创高公司签订《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创高公司向宝信西安分公司采购调度指挥信息显示系统以供第三方使用,货款总价为85万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交货地点由创高公司指定。合同第7.3条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第10.1条约定:“开箱检验:设备到货后,双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开箱检验,共同签署设备交付清单和开箱检验证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没有签署的,视作卖方交付全部合同设备且开箱检验合格。”第10.2约定:“安装调试:设备到货后30天内,双方应进行安装调试,买方逾期没有正当理由没有进行安装调试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卖方可单独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买方应当予以认可。”第13.2条约定:“合同的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擅自更改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或规定处理。买卖双方的违约金均为合同总价的0.3%/日,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同年6月23日,宝信西安分公司、创高公司双方又签订《XX煤矿调度指挥信息显示系统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往来拼接控制器品牌作出变更,致使货款总价变更为90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的收据。设备交付款:项目设备到货验收合格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的收据。项目验收交付款:项目验收通过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质保交付款:项目质保期结束前,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玖万元整。卖方向买方开具相应收据。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创高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支付了10万元给宝信西安分公司,宝信西安分公司于同月10日将货物交付至“山东省XX办事处淄博XX集团XX煤矿经营部仓库”,并由淄博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通讯信息中心在到货检验报告上盖章确认。同年12月18日,宝信西安分公司开具了总价为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创高公司确认于12月底收到。现宝信西安分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创高公司理应付款,但创高公司认为未收到货物亦未验收确认拒绝付款,宝信西安分公司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宝信西安分公司、创高公司签订的《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合同》、《XX煤矿调度指挥信息显示系统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本案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宝信西安分公司是否已经交货并验收确认,创高公司是否应按约定付款,对此,第一、本案系争货物系由创高公司购买以供案外人“淄博XX集团XX煤矿”使用,交货地点由创高公司指定,现宝信西安分公司提供了XX煤矿通信信息中心签字盖章的到货检验报告证明已完成供货,创高公司认为宝信西安分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并申请对到货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宝信西安分公司解释称当时为管理需要要求第三方共出具了两份相同内容的到货检验报告,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与复印件一致的另外一份到货检验报告原件,宝信西安分公司的解释尚属合理,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创高公司不认可该报告真实性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宝信西安分公司补充提交的另外一份到货检验报告已足以解释“2015年8月10日”书写不一致的疑问,创高公司未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到货检验报告有何不当之处,亦未否定第三方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故对创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其次,创高公司虽抗辩宝信西安分公司未交货,但在庭审中陈述货物实际使用人向其反映过质量问题,宝信西安分公司亦陈述创高公司向其反映过货物质量问题,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货物已交付实际使用人使用;最后,第10.1条约定:“开箱检验:设备到货后,双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开箱检验,共同签署设备交付清单和开箱检验证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没有签署的,视作卖方交付全部合同设备且开箱检验合格。”宝信西安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实际使用人的检验报告,且向创高公司送达了增值税发票,创高公司虽主张宝信西安分公司未送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有向宝信西安分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宝信西安分公司已交付全部合同设备且开箱检验合格。综上,对于创高公司抗辩宝信西安分公司未交付货物因此拒绝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现本案所涉货物保证期已过,宝信西安分公司要求创高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创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信西安分公司货款80万元;二、创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信西安分公司违约金1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计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0元,由创高公司负担。
在本院审理中,创高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XX煤矿通信信息中心出具的问题汇总,以证明涉案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2、XX煤矿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项目的设备并非由宝信西安分公司提供。宝信西安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在质量异议期内未收到过创高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并表示确系其向案外人采购设备后由案外人安装。鉴于宝信西安分公司对创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宝信西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信西安分公司和创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创高公司上诉认为宝信西安分公司未全部交付货物,对此宝信西安分公司表示缺少的货物其已全部补全,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照片和视频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创高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客户XX煤矿提交的问题汇总中并未涉及货物短缺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创高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中,创高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过到货通知,也没有被通知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本院认为,XX煤矿系创高公司的客户,宝信西安分公司亦是按照创高公司的指令送货。创高公司认为其对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均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根据合同的约定,设备到货后30天内,双方应进行安装调试,创高公司逾期没有正当理由没有进行安装调试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本案中,创高公司未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责任在其自身。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宝信西安分公司交付的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创高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需要说明的是,创高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XX煤矿出具的问题汇总,本院认为系争设备已过了质保期,相关的质量问题即使真实存在,也可另行通过售后服务解决。
综上所述,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由上诉人山东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