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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33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24-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夜,女,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与被告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495.1元(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2月1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淄博东方星城一期消防工程,被告应**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于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该工程已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7046.3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自2017年12月起从未与被告对账,不同意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淄博东方星城一期消防系统的保温工程,材料为橡塑保温加RAP保护层,单价6元/米。被告应**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17046.3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元; 二、被告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