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243号东1-1。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与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昊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10月21日,我公司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两者为挂靠关系)名义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我公司供应消防器材,但其器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的工程耗费人力及物资,并工期延迟。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34334元。
***原审辩称,1、我所供消防器材质量合格,钟星公司收到货物后亦认可。2、君昊公司所述的损失并不存在。3、即使存在该损失也不是由我的原因引起。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1日,济南市**消防器材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与案外人钟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销售处向钟星公司出售消防器材管件,在产品名称、数量处手写注明“单价详见价格表”等。上述合同实际由君昊公司(原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并由君昊公司使用于济南钢城新苑、济南现代逸城两处工程。
关于消防器材管件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君昊公司称从***购买绿兵船牌丝接机械三通、法兰阀门,总数为800多个,并提交《钢城新苑消火栓系统维修拆除工程结算报告书》,其中载明更换丝接机械三通642个,费用共计49152元。对此***不予认可,***未举证实具体数量和型号。君昊公司称***供应的消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后君昊公司多次联系***,***出具《承诺书》给君昊公司,载明“因机三ll4×89S质量问题一事,无论结果如何…机三返工产生的费用先由我方承担。***,2010年7月8日”,对此***称其承诺承担机械三通返工的费用,但当时是为了给君昊公司索要工程款。
关于君昊公司的损失,君昊公司称***给其造成损失434334元,并提交《钢城新苑消火栓系统维修拆除工程结算》证实,该工程结算报告主要载明钢城新苑消火栓系统维修拆除工程结算总计434334元,维修部分355112元,拆除部分79222元等内容,还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注明,项目名称螺纹阀门(机三DN80),计量单位“个”,工程量642,综合单价76.56,核价49152元。君昊公司还提交支票存根、收条,证实君昊公司因返工支付了工程款420400元。***对此不予认可。
另,**销售处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
原审法院认为,君昊公司、***之间的消防器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君昊公司主张***供应的消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向君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对“因机三ll4×89S质量问题一事…机三返工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故对***出售给君昊公司的丝接机械三通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君昊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君昊公司主张损失434334元,根据君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计价表中载明的“机三DN80”共计642个,费用共计49152元,对该部分损失费用49152元,予以支持,对于君昊公司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系**销售处业主,故该损失应由***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君昊公司经济损失49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君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l0590元,由君昊公司负担7000元,由***负担3590元。
上诉人君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10月21日,本案***与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消防器材买卖合同关系。***向我公司提供了涉案的机械三通、法兰阀门等消防器材,上述器材在安装后打压测试过程中,因质量问题无法通过打压测试,出现大面积漏水,致使我公司只能重新更换,再次安装,工期拖延。在出现问题后,我公司及时与***联系(通话录音),***也认可所供器材存在质量问题(照片、承诺书),承诺由其对返工费用先行承担。原审判决对***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自愿担责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我公司经济损失,应予改判。***因供货质量问题,在打压测试过程中出现大面漏水,必然产生如下损失:1、机三、阀门直接更换费用,***供货的642个机械三通,每个单价76.56元,共49152元,原审判决只认定该部分损失,判令***承担,但对其他直接损失却未认定。2、更换上述机三、蝶阀等器材所发生的工程返工费用,该部分损失占我公司直接损失的绝大部分。通过我公司提供的《钢城新苑消火栓系统维修拆除工程结算报告书》,足以证明该部分机三返工产生如下费用:维修部分355112元,拆除部分79222元,工程量合计工程款为434334元(包含配件更换费用)。我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施工队伍420400元(尚未最终结算),原审判决对此却毫无理由的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因工程返工,导致工期延误,根据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我公司须承担违约金是工程结算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计158万元(131849176*0.002*60=158.2),该部分只是因工程尚未结算,将来必然也是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对该部分损失的追索权。4、消防器材打压过程中漏水、辅料等造成的直接损失。以上均为供材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确表示对于机三返工损失是由其承担的,因此原审判决只是片面认定部分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后直接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34334元;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所提供的消防器材质量合格,我提供了生产厂家的合格证明,也出具了生产厂家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我提供的消防器材质量合格,并且钟星公司收到货物后亦认可。只是因君昊公司拒不清偿货款,我通过法律途径催要时,才借口货物质量有问题拒绝付款,在我通过诉讼,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后,才提起诉讼,先是伪造钟星公司公章进行虚假诉讼,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识破后裁定驳回,又提起本诉讼,质量问题纯属编造。2、君昊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表本身虚假,不能作为案件证据。工程结算报告本身就是原来虚假诉讼时提交的证据,即是由原假公章钟星公司委托山东瀚潮立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委托人就是虚假的,怎么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报告出具人无资质。3、工程结算报告表中载明机三型号是DN80,共计642个,事实上,我提供的机三型号是114×89S,数量上也并没有这么多,且有多个厂家为君昊公司提供机三,而原审判决将这642个机三DN80全部认定为我提供,显属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仅仅以我出具的承诺书认定我提供的器材质量有问题,无任何依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出具承诺书的背景在原审时多次向法院说明,因君昊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我索要时,君昊公司以此为要挟,我才书写的该承诺书。2、承诺书的内容没有明确说质量有问题,只是说结果无论如何,明显也是托词。3、机三的型号明确为114×89S,也仅仅是说机三返工,实际上君昊公司返工原因不是机三问题,是钢管连接与工艺问题。三、原审判决仅仅用君昊公司提供的报告确定机三价格属认定事实不清。1、君昊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虚假,我已陈述,不应当采用该报告书。2、双方买卖合同中,我提供的机三价格非常明确,是18元左右。报告书中的机三价格明显超过市场价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君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君昊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中产品名称、数量注明“单价详见价格表”,君昊公司、***均未提交产品名称、数量。在君昊公司提供的价格表中,未有型号是DN80的机三产品。
君昊公司主张***所供的机三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经全部更换,但其未提交已更换下来的***所供的机三产品。
本院认为,虽然***与君昊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但对购销产品的名称、数量仅注明“单价详见价格表”,在诉讼中双方对产品的数量发生争议,对君昊公司主张的数量,***不予认可,君昊公司、***均未提交产品名称、数量,故对君昊公司主张的机三产品的数量,本院不予确认。***承诺书中载明的机三型号为114×89S,而君昊公司在《钢城新苑消火栓系统维修拆除工程结算报告书》主张的不合格机三产品型号为DN80,二者非同一型号、同一产品,且在君昊公司提供的价格表中,并未有型号是DN80的机三产品,君昊公司主张《钢城新苑消火栓系统维修拆除工程结算报告书》所载明的型号是DN80的机三产品系***所供,证据不充分。君昊公司主张***所供的机三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经全部更换,但其未提交已更换下来的***所供的机三产品。综上,君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应由***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承担损失4915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