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30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商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路243号东1-1。
委托代理人***、***,均系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君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48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君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君昊公司据以起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的双方为济南市天桥区金力消防器材销售处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君昊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山东君昊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君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山东君昊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君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我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2009年10月21日,我公司(前身为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我公司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名义上是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但合同实际履行者是我公司。此前,***曾在历下区法院就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支付货款,***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我公司是合同实际履行人。案经审理,历下区法院作出(2010)历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我公司为合同履行者,并判令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我公司是实际履行者的身份。二、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主张权利。2012年9月5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书面声明,明确表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由我公司实际履行,一切合同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行使承担,其不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片面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涉案合同进行形式上审查,未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公司认为通过生效判决及声明足以认定我公司是合同一方主体,承担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我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和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该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享有或履行。我向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索要货款时,原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并出具欠条加盖了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历下区法院作出的(2010)历商初字1268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原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法定代表人***本人在法庭上同意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山东君昊公司并不能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成为合同的主体,山东君昊公司自身也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无法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故山东君昊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山东君昊公司所谓的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声明,首先这是虚假的,山东君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天桥区法院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假公章起诉,天桥区法院查实后驳回其起诉,当时认定其所有出具的加盖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且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事不知情。再次,即使真实的,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效,山东君昊公司不能概括承受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当然成为合同一方主体。二、山东君昊公司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属恶意诉讼行为。***因索要货款,2010年将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诉至历下区法院,该院作出的(2010)历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款项划扣到历下区法院后,山东君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诉讼材料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到天桥区法院起诉,同时保全了在历下区法院的划扣款,山东君昊公司请求被天桥区法院调查查实裁定驳回后,山东君昊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天桥区法院提出起诉,重新保全了在历下区法院的划扣款,而这次起诉的主要材料仍是原被驳回案件中的“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山东君昊公司恶意诉讼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东君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是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签订的,但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商初字第126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履过上述合同中,山东君昊公司(原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接受了***所供的货物,且已书写了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是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故(2010)历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山东君昊公司(原济南金达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因此,能够认定山东君昊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予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君昊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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