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81民初401号
原告:**为,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安厦房地产营销公司经理,现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金牛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惠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星火小区一号楼5单元302号。
原告***与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晓为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纠纷于2017年6月起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2017年9月底付款30万元,2018年春节前付20万元,2018年7月份付30万元,余款在2019年7月结清,若违约向原告支付每日300元的补偿。被告于2017年10月上旬付给原告30万元,但在2018年春节前拒绝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576元并按每日300元支付补偿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去年2017年,将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证明我方欠原告欠款。原告起诉我方的理由和事实不存在,原告未与我单位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未提供任何竣工结算资料。我公司的施工代理人高淼安至今无法联系上。
原告温晓为提供的证据有:
1.***的说明,拟证明***在马兰选煤厂施工行为均代表原告。
2.起诉状及证据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这次起诉主要是以付款协议进行主张,付款协议的来源就是在2017年的起诉时原、被告达成的。
3.完税凭证,交易对帐单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程的税款。
4.说明,拟证明被告欠我的工程明细。
5.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来源。
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对原告温晓为提供证据***的说明不认可。认为高淼安是代表被告与马兰选煤厂的关系,所以***不能代表原告与我公司的关系。对于证据起诉状及证据明细(复印件)不认可。认为结算是被告与马兰选煤厂的结算,与***、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完税凭证,交易对帐单据不认可。认为由于被告财务紧张,***临时代为被告垫付,与原告无关。对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手写没有任何被告单位领导的签字或者单位的公章。对原告温晓为提供的付款协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可。
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5年太原市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施工的马兰矿选煤厂十三项工程合同。拟证明马兰矿选煤厂十三项工程由太原市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承建。
2.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施工的马兰矿选煤厂十三项工程发票附件13张。拟证明马兰矿选煤厂十三项工程2219576元为太原市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经营。
3.截至目前房城第四项目部土建二十六队未提供所施工项目的所有竣工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求无证据,不成立。
4.截至目前付房城第四项目部土建二十六队工程款125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由于原告办理财务手续滞后,所以原告诉求不成立。
原告温晓为对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温晓为提供的***的说明、起诉状及证据明细(复印件)、完税凭证、交易对帐单据虽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证据中有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起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温晓为提供的说明,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温晓为提供的付款协议、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发票附件13张、竣工资料、付款凭证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了马兰矿选煤厂的十三项工程,原告温晓为作为其第四项目部土建二十六队的施工负责人委托高淼安于2017年8月1日与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总工程款为2219576元,已付工程款7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9月底付款30万元,2018年春节前付20万元,2018年7月至8月份付30万元,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7月底结清。
另查明,2017年10月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晓为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庭审中对高淼安是否系原告**为的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系原告温晓为的代理人,高淼安代原告温晓为签订的付款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就未履行部分,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的债权仅有50万元,原告温晓为主张的1169576元明显超过已经生效的债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3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支付原告温晓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晓为工程款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16日起每日按300元支付原告温晓为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温晓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6元,由原告温晓为负担9196元,被告太原西山房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