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1428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鲁鑫装饰材料中心。
经营者:戚务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俊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峻。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鲁鑫装饰材料中心与被告山东俊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鲁鑫装饰材料中心的经营者戚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鲁鑫装饰材料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85718元及逾期利息(以857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左右承接威海振华商厦装修工程,原告系被告的装修材料供应商。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共计857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山东俊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知单、对账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571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18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汤峻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欠款。
另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以85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俊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鲁鑫装饰材料中心材料款85718元及逾期利息(以85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相 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晓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