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俊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1513号 原告:**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揽秀园西街一六一号红山玉器城217号。 实际经营者:**选,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汇嘉园小区北区30楼5**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付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3日出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以下简称***器经销部)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亨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器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49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9,422元(53个月×千分之五=49,422元,2016年10月27日至2021年3月27日)合计:235,92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86,4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出陆续购买玉石,被告因资金紧张,未支付货款累计欠原告玉石款186,498.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一直催索,被告推脱至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经营玉器,双方在微信上确认款式金额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货物,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结算。2019年12月10日,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在原告书写的2016年9月、10月货物欠款明细上确认了欠款金额,载明:我公司认可所欠**选共货款总计186,498.5元,壹拾捌万陆仟肆佰玖拾捌元伍角,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被告**作为法人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自欠条出具后未向其支付过所欠付的货款。 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及交易习惯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对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和双方履行状态予以确认。原告***器经销部一直按约向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提供产品,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也已签收,且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法人**2019年12月10日的签字**确认了欠款金额,应承担拒绝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偿还欠款186,49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俊亨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个人财产与俊亨装饰工程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49,422元,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2016年10月27日形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欠款金额确认的时间即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确认为9,324.4元。计算公示:186,498.5元×3.85%÷365天×474天(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3月28日)。2021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6,49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支付货款186,498.5元; 二、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324.4元; 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支付自2021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86,49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四、驳回原告**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35,920.5元,实际给付标的195,822.9元,占诉讼标的的83%。本案受理费4,83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巴克区揽秀园西街***器经销部负担17%即822.6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即4,0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文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