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298号
原告: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合瑞天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子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项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危房改造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兵,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风公司)与被告济南合瑞天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天弘公司)、被告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危房改造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危改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龙鼎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被告合瑞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子峰,被告华美公司及被告危改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龙鼎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被告合瑞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子峰,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告危改中心更换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杨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鼎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5万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1.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判令第三被告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为第一、第二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第二被告中标承接了第三被告道德商城消防设改造工程,通过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第一被告原法人代表侯耀亮是第二被告承接第三被告工程的介绍人),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济南签订了“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价格采取一次性包干价格,总价款55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完全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付给原告31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答复。2019年6月原告又根据第三被告的要求再次向第三被告提交了验收的全部资料。但三被告至今未向验收主管部门提起验收申请。后经原告多方查证才得知该工程属改造工程,消防部门只检查,不出验收报告。现该工程早已经于2017年8月经消防部门同意全面投入使用。三被告不组织验收的目的就是利用合同条款无理拖欠工程款。诉前原告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技术检测,结果合格。按合同规定,目前第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2.25万元(合同总价款的95%),第一被告只付了3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5万元拒不支付。第二被告是工程转包单位,理应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第三被告是工程建设方理应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还款责任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出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判决如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合瑞天弘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于2019年经槐荫区法院进行审理,并经济南中院进行二审,两案在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及民事案件一事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该案继续审理,我方认为该案由华美公司经过投标的方式中标,而实际是华美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我公司给案外人张忠旗承包该工程。同时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原告及我公司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要求,因此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华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三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根据原告及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但是至今第三被告及我公司、华美公司并未实际进行验收。而且涉案工程也未进行使用,付款条件并未达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华美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的第一项,该案已经槐荫法院(2018)鲁0104民初6999号及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5997号判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则,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诉状中陈述我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于法无据,根据6999号判决,法院认为合瑞天弘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本案第三被告,本案第二被告华美公司又转包给了合瑞天弘公司,并主张提供了政府采购合同,但以上合同未显示出合瑞天弘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同时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口头或书面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危改中心辩称,我单位于2016年8月31日经招投标与本案第二被告华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170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最终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该工程于2019年7、8月份经第二被告维修完毕后并由第二被告委托单位员工向我单位提交申请验收及验收材料。由于政策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提交的相关标准不符合验收政策中要求提交的材料,我单位给第二被告明示后由第二被告回去组织材料,至今尚未向我单位提交。综上,我单位是与本案第二被告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我单位与第二被告是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原告并无任何联系。为此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进行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龙鼎风公司提交《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政府采购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资料清单》《刑事自诉状》《复议申请书》《施工实际总价清单》、本院(2018)鲁0104民初6999号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9)鲁01民终50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鲁0104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华美公司提交其公司《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收据》存根、发票记账联、《检验报告》、图纸;危改中心提交《政府采购合同》、收据、发票记账联、《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龙鼎风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消防电子产品研发(非生产);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管道工程等。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载明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资质等级为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乙级、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合瑞天弘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智能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发等。
华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楼宇系统集成;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及维修、计算机网络工程等。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载明发证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类型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等级一级,业务范围本省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有效期2019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发证日期2019年9月3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有效期至2021年3月9日。
二、本案诉讼之前,龙鼎风公司作为原告,以合瑞天弘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8)鲁0104民初6999号。
龙鼎风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瑞天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万元;2.判令合瑞天弘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1.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其陈述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济南签订了“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价格采取一次性包干价格,总价款55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完全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付给原告31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最后原告才得知该工程属改造工程,消防部门只检查,不出验收报告。现该工程已经消防部门同意全面投入使用。按合同规定,目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2.25万元,被告只付了3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25万元拒不支付。出于无奈,原告只好诉于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合瑞天弘公司在该案中辩称,1.原告认为该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该工程承包人为华美公司,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是为华美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费用应当由实际承包人华美公司予以支付。2.该项目实际尚未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规定,工程施工完成后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虽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向原告支付31万元,已经超出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该工程相关的结算手续。
本院在该案中审理认定事实为:
1.2016年9月29日,合瑞天弘公司作为甲方,龙鼎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商城内。二、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量详见附表工程量清单,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三、工期:开工日期为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为25个工作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总价为55万元。如今后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结算。若变更增加工程量在5%以内,双方不再签订补充协议,若变更增加工程量超过5%的,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六、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给乙方。相反,如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其它违约情形,甲方有权直接扣乙方质保金,如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数额,乙方对超出部分仍应予赔偿。合同另对材料、设备供应,质量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确认以上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开工,并确认合瑞天弘公司已支付施工款项31万元。
3.合瑞天弘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主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龙鼎风公司对此确认。
4.合瑞天弘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主张龙鼎风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其提交验收资料,龙鼎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5.龙鼎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主张其施工完成的内容没有验收,其认为验收应由合瑞天弘公司主持,其还主张了解涉案工程属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不需要验收;其另说明施工过程中有监理,施工完毕以后监理未介入。合瑞天弘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应当进行验收,龙鼎风公司应当提交验收资料,包括工程量清单和所有材料的质检报告,施工工艺说明,产品的合格证,还需要监理方面确认盖章等。
6.合瑞天弘公司在该案诉讼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危改中心,其系从华美公司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了龙鼎风公司。合瑞天弘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就此主张提供甲方为危改中心、乙方为华美信公司于2016年(无具体日期)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载明项目为“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其认为应当追加华美公司参加诉讼,龙鼎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明确不同意追加。
7.该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龙鼎风公司向合瑞天弘公司提交了验收资料。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合瑞天弘公司主张验收正在进行,但尚未完成,建设单位尚未确认。其就以上主张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危改中心,施工单位为华美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工程造价为以竣工决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经验收,该工程结构安全可靠,使用功能符合要求,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同意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质量合格,一致同意验收”。在该报告的“参加验收单位”处施工单位华美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处尚未盖章。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龙鼎风公司在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就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该事实合瑞天弘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按该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55万元,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确认已支付31万元,本院亦予确认。龙鼎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合瑞天弘公司支付21.25万元,其依据是《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即“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合瑞天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给乙方(龙鼎风公司)”。但同样是基于该协议约定内容,本院认为龙鼎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合瑞天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合瑞天弘公司向龙鼎风公司支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有两项,一是工程施工完成,二是验收合格。合瑞天弘公司对施工完成无异议,但对验收合格提出了异议。经审理,可以确认龙鼎风公司提起诉讼时,其施工完成的内容确实未进行验收,为此,其在该案诉讼中向合瑞天弘公司提交了相关验收资料。但在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合瑞天弘公司仍主张验收尚未完成,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按该报告记载的内容,施工单位华美公司已经盖章进行了确认,但龙鼎风公司却又不认可华美公司与其起诉存在关联,不认可合瑞天弘公司所述涉案工程系合瑞天弘公司从华美公司取得,合瑞天弘公司也未能提供与华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材料。同时在合瑞天弘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华美公司参加诉讼时,龙鼎风公司又明确不予同意。由此,龙鼎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完成的内容已经经过验收且合格。依其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其要求合瑞天弘公司向其支付至95%的工程款项尚不具备条件。基于以上,龙鼎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该案作出(2018)鲁0104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龙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鼎风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于济南中院。济南中院对本院在该案中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瑞天弘公司将涉案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承包给龙鼎风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合瑞天弘公司支付龙鼎风公司合同价款的95%。庭审中,龙鼎风公司认可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对此应予确认。鉴于消防工程验收需要其他相关单位的参与。该案一审中,合瑞天弘公司要求追加其上一手即华美公司参加诉讼,但龙鼎风公司对此不予同意。鉴于此,龙鼎风公司主张合瑞天弘公司故意拖延验收时间,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合瑞天弘公司,与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在涉案消防工程尚未组织验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瑞天弘公司对此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以涉案工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驳回龙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济南中院就该案作出(2019)鲁01民终5007号民事判决,驳回龙鼎风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该案原判决。
三、龙鼎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即合瑞天弘公司在本案原审理的(2018)鲁0104民初6999号案件中提供的合同。华美公司及危改中心对该《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无异议,危改中心在本案诉讼中也提交该《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甲方为危改中心,乙方为华美公司,合同生成日期为2016年(空白)月(空白)日。合同中载明合同金额917000元。付款途径为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本项目预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并经审计后,支付至最终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工期为30日历日。验收方式为甲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该合同还对合同生效、合同保存、违约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详细工程内容》,载明包括消火栓钢管等项目名称和工程数量等。
四、合瑞天弘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涉案道德商城消防改造工程是张忠旗、李富光与侯耀亮(合瑞天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合伙借用华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李富光、张忠旗负责借用华美公司的资质,并利用该资质与侯耀亮共同负责工程投标事宜。其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没有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包给龙鼎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华美公司主张张忠旗没有借用其公司资质,不需要向其公司交挂靠费,张忠旗在该工程中垫了部分资金,只是代其公司交验收资料。该工程是由其公司招聘的李富光组织施工。
五、危改中心在本案诉讼中提交:1.华美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项峰为华美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本公司员工王鹏为代表,前去办理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的勘察现场。2.华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张忠旗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项目以其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授权代理人在业务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委托期限为“本项目完成”。该《授权委托书》无出具日期。3.华美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写明致危改中心,“我公司中标承建施工的槐荫区道德商城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初竣工,验收资料贵中心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也多次收到,但贵中心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现委托我公司项蓬、刘跃代表我公司与贵中心洽谈验收事宜,请贵中心履行验收义务,按规定组织验收!”
龙鼎风公司确认危改中心提交华美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委托书》中的“刘跃”即其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主张该《委托书》是由华美公司给其出具。
六、龙鼎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本院就原告张忠旗与被告侯耀亮、第三人李富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作出的(2019)鲁0104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
张忠旗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耀亮偿还借款57万元;2.判令侯耀亮赔偿利息损失(以5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诉讼过程中,张忠旗变更请求为判令侯耀亮偿还张忠旗欠款57万元。其陈述事实和理由为:张忠旗经李富光介绍与侯耀亮相识,当时侯耀亮正在组织槐荫区道德商城消防工程投标且中标,由于缺少资金,提出与张忠旗合作完成工程,利润平分,张忠旗表示同意。自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底,张忠旗陆续通过李富光转汇或张忠旗直接汇给侯耀亮人民币485000元,交给侯耀亮现金73950元,共计人民币558950元。后来侯耀亮看到该工程利润丰厚,且在张忠旗为工程提供资金时,侯耀亮也从工程建设方领取了60万元的工程款。侯耀亮改变了主意,不再与张忠旗合作。2018年3月4日,侯耀亮与张忠旗协商变合作关系为借贷关系。张忠旗交给侯耀亮的全部资金改为侯耀亮的借贷,并约定侯耀亮于2018年4月15日前还清张忠旗全部欠款(本金558950元,利息121050元),张忠旗同意后,侯耀亮当即给张忠旗书写了欠条。但至诉前侯耀亮共偿还欠款11万元,尚欠张忠旗57万元。张忠旗多次催要欠款,侯耀亮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
侯耀亮在该案中辩称,张忠旗所述与事实不符。张忠旗与侯耀亮及李富光本身是合伙承揽槐荫区道德商城消防工程的合伙人,三人在施工前商议该工程三人共同经营按照532比例进行分成,因此张忠旗所指付款项实际为为工程经营的出资,而至今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尚有60多万工程款需要进行结算,而且在合伙过程中,三人分工是,由张忠旗负责借用华美公司资质,由侯耀亮负责施工,李富光参与,所有结算都由张忠旗与华美公司协商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因此张忠旗与侯耀亮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款及欠款关系,而且从欠条内容可知,数额为68万元,与张忠旗所依据的转账记录46万元相差甚远,如果双方达成借款关系,侯耀亮应该出具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另外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相差两年,不符合逻辑,而实际情况是三人合作出现不信任关系,只是在经营过程中未进行结算而出具的保证,因此请求驳回张忠旗请求,在该工程结算后,由三人商议分成。
李富光在该案中述称,张忠旗、侯耀亮、李富光共同合作槐荫区道德商城消防项目,由张忠旗负责出资施工工程款,通过李富光转账给侯耀亮,侯耀亮负责施工,施工完成后很长时间华美公司未见回款,三方共同协商,了解甲方危改中心实际情况,商议如何回款,由于了解到甲方有资金挪用的可能性,侯耀亮负责回款,给张忠旗承诺暂时没有回款的话,侯耀亮先支付一部分,然后就写了欠条,李富光与张忠旗熟悉,与侯耀亮熟悉,在合作中不具体负责工作,作为中间人,曾经从华美公司开具收据给侯耀亮提供给甲方,华美公司是张忠旗提供。
本院在该案中认定事实为:经李富光介绍,张忠旗与侯耀亮相识,后三人合伙借用张忠旗联系的华美公司名义与危改中心签订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政府采购合同。张忠旗为经营工程出资,通过李富光或者直接转账给侯耀亮,侯耀亮负责工程施工、回款。后因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款未结清而未全部回款,三人的合伙出现不信任的情况,为让张忠旗安心,侯耀亮承诺由其先支付一部分款项给张忠旗,于是将张忠旗前期出资的金额加上部分利息向张忠旗出具了6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后侯耀亮向张忠旗支付11万元,剩余57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该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在张忠旗、侯耀亮及李富光合伙经营工程过程中,因工程未及时回款,具体负责施工、回款的侯耀亮与出资的张忠旗协商一致,由侯耀亮先行支付给张忠旗部分款项及利息,并向张忠旗出具了欠条。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忠旗主张侯耀亮应依约向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忠旗主张的利息损失,侯耀亮未依约按时向张忠旗支付欠款,确会给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张忠旗要求侯耀亮赔偿以5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就该案作出判决:一、侯耀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忠旗57万元;二、侯耀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忠旗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侯耀亮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南中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本院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其予以确认。该院认为,侯耀亮以自己的名义向张忠旗出具涉案欠条,并承诺将于2018年5月14日前付清,且侯耀亮对该欠条系本人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认定涉案欠条系张忠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侯耀亮主张,出具欠条系因需华美公司开具发票,与甲方进行结算,张忠旗出于自身安全让侯耀亮先打欠条作为对张忠旗的一种保证,其上述主张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侯耀亮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其对此不予采信。该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驳回侯耀亮的上诉,维持本院原判。
七、危改中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就《政府采购合同》所涉的“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已向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华美公司出具了收据和发票。其提供华美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28日、12月27日、2017年1月24日、4月12日、9月28日和2018年2月23日出具的《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道德商城消防改造工程款10万元、2万元、33万元、1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其还提供华美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和4月8日出具的发票,分别载明工程款733600元和230000元。
八、龙鼎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1.《施工实际总价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槐荫区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项目”,合同清单总价款917000元;项目详细变更清单列表,包括增加外线直接到泵房的电缆施工,增加费用58000元,专门增加泵房总费用64000元。项目实施总价格为1039000元。该清单载明提请单位为华美公司,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其依该清单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2.《竣工验收报告》,即其在本案原审理的(2018)鲁0104民初6999号案件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其主张华美公司已验收完毕。3.《验收资料清单》,载明包括施工图纸、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单、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检验报告等10项内容。由危改中心的工作人员杨延兵于2019年6月3日签字。其依该清单主张2019年6月3日将验收资料交给了危改中心的工作人员。
华美公司对龙鼎风公司提交的《施工实际总价清单》《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确认由其出具。其主张《施工实际总价清单》由李富光或王鹏提供,说是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具体工程款要经过审计后才能确定,其依约履行并进行审计;其就《竣工验收报告》主张一直未组织进行验收。
危改中心对龙鼎风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资料不全,其还陈述消防工程验收有新政策和文件规定,超过1万平米的工程验收由市里负责,不超过1万平米的验收由区里负责。现在还在等华美公司提交新的验收资料。本案所涉工程原由区住建局进行验收,后改为由市住建局进行验收。
华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检验报告》、图纸等,其说明当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交验收资料,所以现在还没有验收。
九、龙鼎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1.华美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的《复议申请书》,载明其向“市中区公安分局及十六里河派出所”出具,陈述其于2019年1月24日委托张忠旗到十六里河派出所报案,王鹏在其委托槐荫区道德商城设施改造工程建设期间涉嫌职务侵占,十六里河派出所警务人员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执法机关管辖范围。其提出复议申请。2.华美公司作为自诉人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刑事自诉状》,载明华美公司为自诉人,王鹏、侯耀亮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侵占自诉人的工程款60万元、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诉状中在“事实与理由”中称2016年,自诉人委托王鹏代表自诉人参加危改中心“槐荫道德商城消防工程改造项目”投标,后中标。中标合同价为91.7万。中标后,由两被告组织队伍施工。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向其公司索取材料费、工人工资共计48.5万(公司员工张忠旗通过李富光转给侯耀亮)。后得知,两被告将中标工程承包给了龙鼎风公司,总承包价只有55万。自诉人提供给两被告的款项足以垫付整个工程的所需款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诉人为危改中心开出收款收据60万元,委托两被告持收据到危改中心索要部分工程款。但款一直未到自诉人账户,两被告也说危改中心未付款。直到2018年1月20日,自诉人派员工张忠旗到危改中心催讨工程款,才被危改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早在2017年已付给两被告60万元的工程款(转账支票)。根据回票查证,转账支票已背书到两被告名下。60万工程款被两被告侵占。其主张由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华美公司早就知道侯耀亮以个人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其,并知道给了其31万工程款。
华美公司对以上《复议申请书》《刑事自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从公司利益考虑,委托张忠旗以其公司名义到十六里河派出所报案,张忠旗自行书写了复议申请书,要求其盖章,并称如不配合将采取过激行为干扰其公司正常办公。其无奈给加盖了公章。后因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张忠旗又自行书写了刑事自诉状,在其公司盖章后取走。其公司后落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张忠旗不能提交立案。其还主张《复议申请书》《刑事自诉状》均由张忠旗保管,龙鼎风公司作为证据提交,证据来源是否合法需要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之前,龙鼎风公司曾以合瑞天弘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过诉讼,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合瑞天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案经本院一审和济南中院二审,最终驳回了龙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龙鼎风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也包括要求支付工程款21.2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等。合瑞天弘公司及华美公司针对龙鼎风公司的本次起诉提出多项答辩意见,其中一项意见是认为龙鼎风公司两次诉讼为重复起诉,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龙鼎风公司的起诉。对合瑞天弘公司与华美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龙鼎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仍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其起诉的被告除合瑞天弘公司外,与前案不同,又增加了华美公司及危改中心,两诉的当事人已不相同。另龙鼎风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了要求华美公司及危改中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仅要求合瑞天弘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同。因此,合瑞天弘公司及华美公司主张龙鼎风公司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本院认为龙鼎风公司的本次起诉与前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但依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龙鼎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本院仍不予支持。理由为:龙鼎风公司前次起诉,因只起诉了合瑞天弘公司,且其在该案中拒绝追加华美公司参加诉讼,因此在前案中并未查清道德商城消防设施改造工程的“来龙去脉”即施工的整个过程。本案诉讼中,因华美公司及危改中心均参加了诉讼,也各自提交证据、进行了陈述。因此该工程的基本情况得以查明。可以确认,该工程由危改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美公司于2016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华美公司具体负责。此后张忠旗、李富光、侯耀亮(合瑞天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鹏等均具体参与。龙鼎风公司又通过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具体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龙鼎风公司在前次诉讼及本次诉讼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是以该《工程承包协议书》为依据。因前案中华美公司、危改中心未参加诉讼,工程具体情况不明,本院在前案审理中对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效力未进行认定。通过本案审理,本院确认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龙鼎风公司参与该工程的基础是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但该工程实际并非合瑞天弘公司承包取得,双方之间应为工程的非法转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协议应当确认为无效。二是本案诉讼中经对龙鼎风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龙鼎风公司仅能提供《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却未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不能证明龙鼎风公司具备本案涉及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基于以上,本院确认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此规定,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如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龙鼎风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前次起诉中,本院确认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合瑞天弘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因龙鼎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施工完成的内容已经经过验收且合格,因此认为龙鼎风公司要求合瑞天弘公司向其支付至95%的工程款项尚不具备条件,本院对龙鼎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诉讼中,龙鼎风公司虽提供相比前案数量更多的证据,但仍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且合格,特别是其提供的《验收资料清单》反而说明其就验收还在提供相关资料。龙鼎风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经其多方查证才得知该工程属改造工程,消防部门只检查,不出验收报告。其并称该工程早已于2017年8月经消防部门同意全面投入使用并无证据证明。且其该意见在前次诉讼中也作为事实和理由提出,但并未经本院和济南中院在前案诉讼中确认。危改中心及华美公司在本案中也进一步明确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综合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龙鼎风公司与合瑞天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院对龙鼎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济南合瑞天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济南合瑞天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济南市槐荫区危房改造服务中心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为济南合瑞天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