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3849号
原告:济南明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明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洋。
被告:陈洋,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济南明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陈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明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9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陈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承包了济南市奥体西路与中林路交xxxx的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项目,被告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于2019年2月12日租用了原告2台10米自行走式高空作业剪叉平台,租赁费2418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返还了租赁设备,尚有1298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公司为被告陈洋的独资公司。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了对原告的欠款数额并出具结算单,两被告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前给原告结清上述欠款,结果到期未付。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2日,被告***公司、陈洋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今有***公司在奥体西路与中林路交叉口xxxx线的消防给排水的安装工程项目中,租赁济南明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空作业升降平台,共计租赁费24180元,已付11200元,欠1298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在2020年元月23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即12980元。***公司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陈洋签名捺印。
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陈洋。原告主张陈洋的资产与公司资产无法绝对区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12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在《结算单》中明确欠原告租赁费12980元,原告主张***公司支付12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本院将计算标准酌定调整为,以12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洋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明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2980元;
二、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明旺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洋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秋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