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4848号
原告:青岛恒志正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唐岛商城三区1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陈余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青岛恒志正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灿及王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共计人民币1988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887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电线、双绞线、配电箱等货物(包含运费),货物款项共计人民币418871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物款项三次,合计人民币220000元,截止立案之日,被告仍有198871元货款未支付。之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与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作为经手人与陈斌灿发生业务往来,现在原告的主体是公司,与陈斌灿不是同一主体,陈斌灿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是龙鼎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青岛嘉年华项目中,**是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嘉年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购买的货物是代表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而不是龙鼎风公司,所以两被告的主体都不适格。第二,被告认可**已支付给陈斌灿22万元货款,同意双方对账后由龙鼎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陈斌灿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3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向陈斌灿发送付款协议一份,**:“你看一下,有问题我再修改,钱我对过了,那个金额应该没问题,青岛嘉年华的款项一下来会优先给你解决”。陈斌灿:“余款给个期限,那你就写2018年12月前或2019年5月前,总要有个期限”。
上述被告**向陈斌灿发送的付款协议载明:甲方为山东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项目部,乙方为陈斌灿,同时载明甲方应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剩余款项共计198870.50元,2018年1月1日还款20000元整,2018年1月26日还款50000元整,其余款项于青岛海上嘉年华项目回款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提交的陈斌灿和**2017年1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斌灿向**发送欠条一份,**回复“收到”。
上述欠条载明:甲方为山东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项目部,乙方为陈斌灿,同时载明甲方应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剩余款项共计198870.50元,2018年1月1日还款20000元整,2018年1月26日还款50000元整,其余款项于2019年12月之前一次性付清。
原告提交送货单六张,该送货单载明为青岛恒志正泰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送货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已支付涉案货款22万元,原告主张尚欠198871元未支付。
原告主张陈斌灿为其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与**涉案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陈斌灿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亦载明为青岛恒志正泰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陈斌灿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其亦未对原告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原告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结合原告方和**的聊天记录,双方签订的欠条已经明确了所欠具体数额为198870.50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涉案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本院酌定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8870.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龙鼎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和龙鼎风公司为均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在对账清楚的情况下由龙鼎风公司承担责任,故无论龙鼎风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或系债务的加入,其均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和原告方聊天中商定了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且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个人亦曾支付过原告货款22万元,**未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和其个人无关或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8870.50元;
二、被告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8870.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9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