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鼎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408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5年6月31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公司将“黄河仓储消防管道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泺口服装城东。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10月份竣工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公司尚欠***工程款63600元。***多次向***公司催要,***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公司辩称,***陈述的工程情况属实,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公司对***提交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公司将“黄河仓储消防管道工程”承包给***施工,施工范围:消火栓管道整体系统,包括管道漆面、保温、挖沟开槽、灰泥土回填。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承包方式:包清工(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工具)、包开槽灰泥土回填材料。合同价款:包死价6万元整,施工安装完毕与验收完毕后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若一次性验收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每项罚款2000元;整改后验收再次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每项罚款5000元;若成为无法整改的项目,每项罚款10000元。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5年10月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款为包死价60000元,后又增加工程量计3600元,共计工程款63600元。***自认***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公司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于2016年6月分两次共支付给***工程款68000元,已结清涉案工程款。***认为,陈洋的付款系支付的另一工程即“海上嘉年华”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无关。对此,***提交《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量核算清单、工程量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载明,2015年6月8日,***与“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工程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青岛开发区黄岛海上嘉年华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自动报警(吊顶部分)55元/点计算,非吊顶部分50元/点,配明管6元/米,暗管7元/米。工程量核算清单载明,施工队***,现场核实时间2016年5月24日,截止至本期工程款共计306673元,本期共计应支付77166.875元。陈洋在审计人员及现场负责人处签名。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31日向***转款10000元、1842元、20000元、1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陈洋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1日向***转款30000元、30000元、80000元、30000元、38000元、39166元、3000元。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公司将“黄河仓储消防管道工程”承包给***施工。***无施工消防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对***公司辩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洋于2016年付款68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付款非涉案工程款,而是“海上嘉年华”工程款。***提交的“海上嘉年华”工程合同发包方为“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海上嘉年华工程项目部”,虽然***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系山东省保安器材有限公司,与***公司、陈洋无关,但陈洋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核算清单、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且***公司、陈洋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多次向***付款,付款金额远超过涉案工程款金额,因此,***主张***公司挂靠山东省保安器材公司承建“海上嘉年华”工程,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予以采信。因“海上嘉年华”工程与涉案工程均由***施工,工程结算及付款方为***公司、陈洋,导致双方对付款标的工程产生争议。陈洋于2016年支付***工程款68000元,数额超出涉案工程款63600元,与常理不符。庭审中,***公司先辩称陈洋于2016年支付***的68000元系涉案工程款,后本庭向其询问“陈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什么款项”时,其陈述“陈洋付给原告的,被告不清楚,***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系本案的工程款”,前后陈述矛盾。且经本庭释明,***公司当庭表示不提交付款凭证。综上,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自认***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付款5000元,故***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86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5年10月4日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故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但未明确具体竣工日期,按合同约定***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元,申请费82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