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号城建时代广场17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省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被告山东省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居住,因此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平度市,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案中山东省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起诉山东省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系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管辖权事实不清,裁决管辖权结果错误,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鲁1302民初11244号民事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山东省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