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6170号
原告:青岛瑞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25952720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A74C1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腾达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47号山东省五金市场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PKUGX8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3号楼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990508X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系被告五员工。
原告青岛瑞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被告**腾达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有租赁业务关系,被告一应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0245100070320210128839264807,用于支付租赁费。2022年1月25日原告背书转让于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设备款,该公司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遂发起追索,原告清偿了票据金额,因此主张再追索权。
被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追索时才知道出票人拒付,票据所有前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原告未支付合理对价,属于非法票据贴现,取得该票据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
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4月15日,青岛***起重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45100070320210128839264807,出票人**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收票人为被告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于被告**腾达泰商贸有限公司、**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起重有限公司、原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21年1月28日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7日拒绝签收,2022年3月2日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
原告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申请流水查询的原始载体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
到庭二被告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了票据系统清偿证明及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已向其后手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10万。
被告一对票据系统清偿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抗辩原告未提交付款记录。
原告称,其2022年4月29日委托王XX向湖北荆州农商银行贷款直接由银行支付给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票据系统完整信息和其直接后手出具的清偿证明,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向追索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有权向其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面金额及自票据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瑞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瑞龙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被告**腾达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起重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