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3248号
原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收,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990508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与被告**收、被告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佑安公司)、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据**收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于2019年5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被告**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48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9268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7329.7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收进入被告山东佑安公司施工的被告江苏中南公司承包的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工作。2018年6月23日,被告山东佑安公司安排原告刷漆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使原告脚踝受伤。原告在2018年12月14日、20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工程技师与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反映,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收辩称,在原告受伤时,被告**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在被告**收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原告对于其受伤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其在受伤后再从事其他的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再次受伤,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收来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收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
被告山东佑安公司辩称,被告山东佑安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山东佑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从山*****置业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的消防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交由***承担,但原告受伤时根据其陈述是刷漆工作,被告山东佑安公司从未安排其刷漆,原告的所有施工工程中并没有刷漆这一道工序,管件不需要喷漆。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报告书中在2018年6月23日、24日的所有检查报告均显示仅为右跟骨骨折,而在10月16日的影像报告书中显示为双侧跟骨骨折,被告山东佑安公司认为并不是一次受伤所导致的后果,对鉴定报告中所鉴定出的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认可。
被告中南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南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南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发生在中南建筑公司工地,原告自称进入山东佑安公司施工,且根据提交的证据病历可以佐证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为山东佑安,涉案项目是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项目,与中南建筑公司无关。三、中南建筑公司只是土建单位与原告有劳务或者劳动关系的是山东佑安公司,因消防施工专业性强是由甲方指定山东佑安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四、中南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含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是由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给山东佑安公司。综上,原告将中南建筑公司列为被告系认定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收给***打电话说有工人摔倒了,让***转钱,***转给**收2000元,原告干的活是***给**收,让**收干的。过了两三天说是没事了,又半个月左右**收说原告上别的工地干活了,又说疼了,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辩称,***与案件没有关系,***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一开始在这个工地干活,后来***不在这个工地干活了。原告摔了后,***与原告父亲一直过来的,当天晚上去医院了。原告受伤时***已经不在这个工地上干活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发包人山*****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南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广厦聚隆广场A地块项目,该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约32.505万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约16.548万平方米。本标段建筑面积约为27万平方米,包括5、6、7(集中商业)号楼及其附属车库、地下室等设施。山*****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山东佑安公司(承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广厦聚隆广场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安装、包验收通过。施工范围:聚隆广场A地块消防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消防电源监控、消火栓、喷淋、通风排烟、风压监测、气体灭火等)的施工、设备材料的采购、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检测、所有涉及消防工程的验收必须保证通过……等全部工作的交钥匙工程。之后,山东佑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聚隆广场A区7#楼4F/5F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对工期、工期质量及验收、材料供应、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7日,甲方***与乙方**收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济南广厦,聚隆广场A区7#楼4层、5层,承包范围:包括系统内的喷淋、主管道。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乙方采用包人工费方式。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3月10日开工,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
2018年3月13日,***经***介绍到聚隆广场的工地工作,由**收安排***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6月23日,***在聚隆广场7号楼四楼在室内给喷淋刷漆换位置的过程中,刚将安全带解下,因脚手架倒塌,从大约四米的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致使***脚踝受伤。伤后,***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中医医院入院检查,诊断意见书为双侧跟骨骨折,检查结论为1.右侧骨骨折;2.双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2018年6月24日,在肥城市骨科医院肥城安驾庄镇卫生院入院检查,意见及建议为右侧跟骨骨折。2018年7月2日,再次到肥城市骨科医院肥城安驾庄镇卫生院入院复查,意见及建议为右侧跟骨骨折手法复位并外固定手术后复查所见。2018年10月16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中医医院入院检查,检查结论为双侧跟骨骨折(愈合期)。2018年10月28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X线所见:右侧跟骨骨质连续性欠佳,断端对位可,余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跟骨骨质结构正常,跟距关节结构正常,其它未见异常。X线诊断:右侧跟骨骨折复查所见,左侧跟骨未见异常。2018年12月1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入院检查,检查结论为右侧距骨、左侧跟骨形态不整及密度不均匀,考虑陈旧骨折(或不全骨折)愈合,左侧足舟骨陈旧骨折。2018年12月29日,***前往曹县人民医院因陈旧性跟骨骨折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陈旧性),于2019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陈旧性),支出医疗费23348.89元。2019年3月30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临床诊断:右跟骨骨折,X线所见:右侧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断端对位可,内固定器在位,余无异常。X线诊断: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9年5月15日,在山东省第三医院入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可见,***骨折复查可见,支出医疗费(含检查费)306元。2019年6月8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入院就诊并复查,临床诊断:骨折术后跟骨骨折,X线所见:右侧跟骨内固定器在位,断端位置可,左侧跟骨骨质形态、密度可,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1.右跟骨陈旧性骨折术后;2.创伤性关节炎;3.***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含检查费)568.82元。***伤后由本人支出医疗费共计24223.71元;**收为***在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支出医疗费3145.27元。
2019年6月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240天;3.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误工时间为30天,原则上无需营养。***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山东佑安公司将聚隆七号楼四层、五层的施工队伍由原来的***(代班:**收)施工队决定变更为由***施工队进行四层、五层消防喷淋系统、窗喷系统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收、山东佑安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材中除济南市历城区中医院、肥城市骨科医院之外,其余的鉴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收、山东佑安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重新申请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主张医疗费24481.71元,提供了曹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及山东省立第三医院门诊发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收、山东佑安公司、江苏中南公司、***认为,根据***的诊断流程,2018年7月2日在肥城市骨科医院进行了右侧跟骨骨折手法复位,并进行了外固定,在2018年10月16日,根据***的报告书显示双侧跟骨骨折,骨折线已模糊,跟骨基本形态存在,余未见明显异常,由此可知***在2018年7月2日接受骨折复位以及外固定后其所受伤已经基本痊愈,而其之后再次进行治疗以及手术是因***另行从事其他活动时,因其本人原因再次导致受伤,其后续的全部治疗行为与受伤时无任何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受伤时被送往济南市历城区中医医院入院检查,其诊断意见书为双侧跟骨骨折,而后经肥城市骨科医院肥城安驾庄镇卫生院、济南市历城区中医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入院复查均诊断存在双侧跟骨骨折,以及后期在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其诊断结论也存在双侧跟骨骨折(陈旧性),根据多家不同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当事人受伤时的陈述以及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综合判定***因脚手架倒塌,致使双侧脚踝跟骨骨折存在一定关联性。**收、山东佑安公司、江苏中南公司、***对***的受伤部位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提交的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计算医疗费应为24223.71元,本院予以认定。
***主张其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90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参照***事故发生时济南市的标准综合考虑,对于***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故***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主张误工费按照2018年山东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其中伤后时间240天,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30天,共计29268元。**收认为,***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标准过高,误工费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伤时所从事的职业,其要求按2018年山东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计算数额应为29255元。
***主张护理费按照同级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共计14760元,提交了***(系***之父)及***(系***之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主张护理费按照同级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4张,计款约500元予以证明。**收质证认为,交通费仅仅提供了收据的部分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具体指受害人、陪护人员以及处理事故人员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交通费的数额一般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处理相关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往返次数相符。本案中,***提交的车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且与涉及人员超出所需护理人数,并不能完整反映往返地点及次数,本院结合***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客观实际需要发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
***主张住宿费1020元,提供住宿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住宿费系因就诊等待检查结果,需等待床位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受伤期间经多家医院复查确有必要等待检查结果,因复查等待结果的合理住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提交的部分住宿收据以及***的陈述可知,其收据包括因投诉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与因**收协商治疗情况产生的住宿费,均不属于***因复查等待结果的产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对于***主张的该部分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受伤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介绍到聚隆广场的工地工作,由**收安排***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提供的劳务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其间接受**收安排的管理人员的指令、管理和支配,具有人身依附性,取酬的方式也是按天计算,符合雇用关系的特征,**收作为雇主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收辩解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山东佑安公司承包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广厦聚隆广场消防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全部的承包工程转包至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收,山东佑安公司应当与***、**收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南建筑公司承包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不在涉案工程的范围之内,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受伤后经山东佑安公司项目部决定才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队长,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9255元、护理费147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收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3.71元;
二、被告***、**收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三、被告***、**收赔偿原告***误工费29255元;
四、被告***、**收赔偿原告***护理费14760元;
五、被告***、**收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收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
七、被告***、**收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八、被告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七项赔偿款项与被告***、**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至第七项,限被告***、**收、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收、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9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收、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淑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