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6民初1041号
原告:淄博君鼎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223号天河不锈钢市场105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号鲁商国奥城3号楼27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超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488号市场内东区8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淄博市周村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12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君鼎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济南超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淄博市周村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城公司、超盛公司、金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万达城公司、佑安公司、超盛公司、金通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13029.25元及以11302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万达城公司、佑安公司、超盛公司、金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君鼎公司自金通公司处取得出票人、承兑人为万达城公司,收款人为佑安公司,票据金额为113029.25元,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8170018798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由金通公司背书转让给君鼎公司。汇票到期后,君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万达城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君鼎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君鼎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君鼎公司起诉本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本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无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佑安公司辩称,1.君鼎公司取得票据应与金通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君鼎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君鼎公司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君鼎公司起诉本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本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无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超盛公司、金通公司未作答辩。
君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案涉汇票信息二页;2.采购合同一份、收据二份、送货单四份。万达城公司、超盛公司、金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佑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及君鼎公司、佑安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0日,君鼎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君鼎公司向金通公司出售不锈钢板。后金通公司因支付货款背书转让君鼎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多张。其中包括出票人万达城公司(同时为承兑人)于2021年8月17日向收款人佑安公司签发票据金额为113029.25元(票据号码230245103773820210817001879840,可转让不允许分包流转、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1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票据佑安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背书转让与超盛公司,超盛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背书转让与济南承信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承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背书转让与济南齐安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齐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背书转让与金通公司,金通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背书转让与君鼎公司。君鼎公司自2022年8月17日起两次对该张汇票提示付款,均因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君鼎公司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承兑人万达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君鼎公司持有的票据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君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万达城公司、佑安公司、超盛公司、金通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君鼎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佑安公司、超盛公司、金通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3029.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君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金通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万达城公司、超盛公司辩称应驳回君鼎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万达城公司、超盛公司、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济南超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淄博君鼎不锈钢有限公司票据款113029.25元;
二、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济南超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淄博君鼎不锈钢有限公司利息(以应支付票据款11302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0.00元,申请保全费1105.00元,两项共计2385.00元,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佑安消防系统有限公司、济南超盛钢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金通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