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6068号
原告省广(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明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广(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德尔惠门楼制作及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门楼的设计、加工制作和安装,总价包干7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钢架基础完成、铝塑板安装前,再付总额的30%,工程制作完工验收后5日支付总额的15%,余额作为维护保证金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变更设计,工程增补款157944元。工程于2011年10月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已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但被告拒付保证金35000元和增补款157944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1.35000元维修金已于2014年7月1日支付。2.增补项目无事实依据。3.其未违约,原告无需通过诉讼向其主张债权,故其无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合同附件除外的德尔惠门楼制作及其安装工程合同。
2.原告已依照该合同完成相应的工程。
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含保修金3.5万元)。
4.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增补项目工程款13.3786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的焦点1,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70万元的门楼高度为13米,后被告要求增高至17米,门楼内侧方柱和左侧圆柱均加高至15米。其按照被告的要求增补并完成了相应项目的施工,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增补工程款。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擅自进行增补,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主张合同附件未经其确认,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以证据1.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4)文鉴字第192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钢结构设计总说明》中纸张背面加盖的“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可检区域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加盖的“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中间区域留印面积较小的部分印文无法对其进行有效比对。
本院应原告申请对增补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证据2.闽华夏(2015)字(造价)1059号《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确认,由于本工程对增加部分的单价没有约定,所以分别采用按定额计价及按原工程报价单二种计价方式。本项目增补部分项目的鉴定造价为:方案一,按定额计价为131916元;方案二,按原工程报价单为133786元。采用那个方案由法院裁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够客观、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增补项目的费用应该包含在合同的总价款70万元内。
本院认为,证据1、2,系第三方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和增补项目,缺乏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增补工程款的数额确认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对两个方案分别说明如下,方案一,①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竣工图和现场实际工程量减去原施工图工程量;②拆除旧广告牌工程量未提供有效证据,未计入;③单价及费用按施工期信息价及费用定额计算。方案二,①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竣工图和现场实际工程量减去原施工图工程量;②拆除旧广告牌工程量未提供有效证据,未计入;③安装吉祥兽项目,原施工图纸已有项目,应含在原工程报价70万元内;④旧广告牌转换角度项目,原施工图纸与竣工图纸差别不大,未计入;⑤辅材及运费项目按增加部分计入;⑥增加部分的项目单价按原工程报价单的项目单价;⑦钢材价格按施工同期信息价计入。两个方案的价格差距主要在于,方案一的单价和费用系采用施工期信息价及费用定额计算,而方案二的单价和费用系采用原工程报价单的项目单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增补项目的单价未约定,可采用施工期信息价及费用定额计算,即按方案一认定增补工程款。
关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因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出庭制度,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酌情由被告承担50%。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德尔惠门楼制作及其安装工程合同1份和附件4份,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门楼的设计、加工制作和安装,其中,门楼高度13米,门楼左侧方形钢柱和右侧圆形钢柱高度14米。2.总价包干7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付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钢架基础完成、铝塑板安装前,再付总额的30%;工程制作完工验收后5日支付总额的15%;余额作为维护保证金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3.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其中,门楼高度增加至17米,右侧圆柱加高至25.5米,左侧方柱加高至16米等。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
审理中,经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增补项目工程造价为13191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省广(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16元和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省广(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1元,由原告省广(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被告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省广(福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德尔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鉴于原告已支付给鉴定机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人民陪审员 肖金鎗
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