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超与蓝庆祥、厦门大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4400号
原告:刘超,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庆祥,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厦门大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余鹏,总经理。
原告刘超与被告蓝庆祥、厦门大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蓝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庆祥返回原告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梁公司对被告蓝庆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大梁公司将集美世茂项目的吊顶工程分包给被告蓝庆祥施工,后被告蓝庆祥又寻求原告为其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蓝庆祥与原告约定: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每平方米32元)。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共完成2100平方米的吊顶工程,期间被告蓝庆祥为原告出具考勤表、工资计算单。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蓝庆祥仍有22000元报酬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中集美世茂项目,原由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后将吊顶隔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大梁公司施工,被告大梁公司分包给被告蓝庆祥进行施工,被告蓝庆祥安排给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被告大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蓝庆祥辩称,蓝庆祥是向被告大梁公司承包的,蓝庆祥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在蓝庆祥手下做事的,蓝庆祥和原告都是受害者,被告大梁公司还有很多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结算。
被告大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等证据。原告刘军及被告蓝庆祥作了当庭陈述。被告大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蓝庆祥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载明:兹蓝庆祥为刘超吊顶班组被大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工资,该班组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元月18日在集美世贸工地为大梁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经结算总工资67000元,已付22000元,至今仍拖欠刘超、刘军2人共计45000元未付,详细如下:刘超被拖欠23000元,刘军被拖欠22000元。蓝庆祥在证明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因刘超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2019年2月21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询问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集美世贸项目现场负责人金晖岳。金晖岳陈述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将集美世贸项目吊顶隔墙的工作分包给大梁公司施工,并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足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大梁公司从中建三局(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后将该项目的吊顶工程分包给蓝庆祥施工,蓝庆祥又交由刘军及刘超进行具体施工,蓝庆祥虽仅作为证明人在《工资结算单》中签名,实际上蓝庆祥与刘军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故审理涉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案件时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前述违法分包均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刘超已经实际履行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分包施工的劳务已经转化为在建工程的成本,故应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刘超与蓝庆祥已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蓝庆祥支付工程款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梁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大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大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当对前述2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厦门大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蓝庆祥、厦门大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敏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玉洁
书记员李玉珊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