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5212号
原告: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春晓造纸厂家属院12号楼单元102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工区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492119.45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在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有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城市花园四期53#55#62#楼及地下室和8#11#21#23#楼及3#地下室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被告欠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94295.72元尚未支付;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原告对被告“香榭华庭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被告欠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57823.73元尚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2月3日合计收取原告涉案工程房屋定金款340000元未返还。2021年7月23日,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的债权694295.72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在收到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出具回执,同意向原告履行该笔到期债务。后就上述到期款项合计149211.45元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信阳市工区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绿化包成活(养护期2年),承包范围为《香榭华庭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绿化工程,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辅助工作,合同总价款4000000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原告完成保修内容,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载明:“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香榭华庭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4000000元,结算价4795021.13元(肆佰柒拾玖万伍仟零贰拾壹元壹角叁分),截止2020年5月12日,工程款已支付4337197.4元(肆佰叁拾叁万柒任壹佰玖拾柒元肆角),已开发票金额400000元,尚有质保金457823.73元(肆拾伍万柒仟捌佰贰拾叁元柒角叁分)未支付“。2016年1月15日与3月18日,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信阳市工区的消防工程交由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载明尚有质保金19906.53元与质保金674389.19元未支付给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案外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两笔质保金债权共计694295.72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载明同意向新的债权人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程质保金款支付义务。此外,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月3日收取原告四笔房屋定金款共计340000元,并出具《收据》四张。现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依法向原告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上述债务。
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三份《工程款支付确认单》均加盖有原被告及案外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当事人之间对施工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457823.73元,尚欠案外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质保金共计694295.72元。因案外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依法通知了被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共计1152119.45元。被告收取原告案涉工程房屋定金款3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且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故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锦龙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及房屋定金款共计149211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