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宝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许昌宝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斌,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马要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昌宝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一审第三人马要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为诉讼而单方手写、无任何证据印证的工程量清单,***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清单显示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案举证责任应由***承担。***在一审中提交的单方手写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确认,且未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照片、签证、工程款支出、材料款支付、工程单价等证据印证。***在庭审中也明确不认可工程量、工程价款,并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证明(文件显示现场工程量少于***手写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向***释明应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鉴定,但其不申请,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另外***直接向***找的包工头张春荣、刘家林、杨如海、栗学民、胡东方、王海威、张三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垃圾清运费等未扣除。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以劳务合同关系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劳务合同纠纷仅指雇佣合同这一种纠纷,本案系***以宝地公司名义承揽郑州威利公司的装饰工程后,将其中的墙砖、地砖除主材外的包工包料施工部分转包给***,***又拆解分包给张春荣、刘佳林、杨如海、栗学民、胡东方、王海威、张三等人(工程结束及诉讼过程中获悉),后由这些包工头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整个施工过程是建设工程分包行为,也可认定为装饰装修施工行为,***无法具体支配***施工,***本人不亲自施工,也无法具体支配其转包的包工头施工。由上可知威利公司与宝地公司系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宝地公司与***是装饰装修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张春荣、刘家林、杨如海、栗学民、胡东方、王海威、张三等人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张春荣、刘家林等人与施工的农民工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另外,***在一审中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及有诸多包工头从其处分包施工,说明其明知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了规避管辖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建筑工程法律法规,也能说明一审法院明知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也未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一、关于工程款问题。本案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结算的是劳务款,并非工程款。***主张张春荣、刘家林、杨如海、栗学民、胡东方、王海威、张三等人是***安排,与事实不符,但***提交的向上述人员支付的工资凭证可以看出,其支付的是劳务款而非工程款。本案历经多次审理,***未提交任何工程结算的相反证据,且对***施工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且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也是其单方制作的复印件。***原审中未申请鉴定的原因是***实际阻碍,且鉴定也不是确定工程量的唯一证据。***作为强势一方,在工程量记载、结算中占有优势主导地位,有足够时间向法院提交结算单据却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制作的且有详细合理解释的工程量清单确定***应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正确。二、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原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实际施工人,未与***签订施工合同,起诉请求的是劳务款,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自认其借用宝地公司资质承揽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此后将施工部分转包给***,***提起本案诉讼向***、宝地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款,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亦认可宝地公司已不再欠付其任何款项。综合以上事实,在***未与***进行书面结算的情况下,***提交单方制作的记工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作出相应解释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已尽到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主张的劳务款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认定***主张的欠付劳务款的事实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晓光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