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473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斌,任经理。
第三人:马要磊,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诉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第三人马要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2019)豫1002民初91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终13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被告***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322879.7元劳务款;2.被告***地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地公司约定,由***借用***地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装修施工合同。2015年11月8日,***以***地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威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合同约定中安泰银座负一层及首层、二层以上公共部分装修项目中墙砖粘贴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施工,并口头承诺按照进度给付***劳务款。***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地公司为该项目名义上的管理人,***为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一直由***或由***指定的第三人马要磊直接向***给付劳务款,现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迟迟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截至目前,***所干劳务部分总价款为1483879.7元,已支付1161000元,剩余尾款322879.7元未付,特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得劳务费仅有1234486.9元,答辩人所举两份建设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答辩人和马要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445766元。答辩人或马要磊均不欠原告劳务费,且多支付劳务费211279.1元(1445766元-1234486.9元)。答辩人对原告多收取的劳务费,以及给答辩人造成的罚款、丢失瓷砖等原材料损失保留追偿权利。
***地公司辩称:***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把钱全部支付***,对他们之间的劳务纠纷不知情。
马要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1-2、1-4,证据二、证据三、证据4-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出示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地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4-2与1-3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系本院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工程项目清运产生费用,原告仅涉及其中的部分劳务,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向***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就郑州安泰银座主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装修事宜:因我没有相应装修资质,现使用***地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投标,如项目投标成功,由我全部负责该项目运作、投资、管理、收益等事宜,所有盈利与亏损由我个人承担。并承担该项目可能发生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与***地公司无任何关系。2.如因该项目原因致使***地公司受到第三方的追究并承担了责任,由我本人负责向***地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特此承诺,永不反悔。承诺人:***。
2015年11月8日及2015年12月15日,郑州威利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安泰银座主楼二层以上公共部分装修施工合同》及《安泰银座主楼首层及负一层公共部分装修合同》,将位于郑州市物流大道与康庄路交汇处南300米的安泰银座主楼首层、负一层及二层以上公共部分装修中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地公司。该两份合同系***借用***地公司资质,以***地公司名义所签订,***为实际承包人。后***将案涉工程墙砖粘贴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案涉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向***支付劳务款1161000元。
2016年9月14日,***(保证方)向***地公司(被保证方)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于2015年11月8日以***地公司名义与郑州威利公司签订了安泰银座二层以上公共部分装修合同和安泰银座全楼首层及负一层公共部分的装修合同,并施工完成。在以上合同的所有项目中,我已收到***地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地公司自此不再欠我任何款项。我保证:1.我所施工的项目质量达标,所有相关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后果及维修费用均由我本人承担;2.我所施工的项目中,工人工薪及材料费用均由我本人支付完毕。如出现欠薪及欠材料款等产生的纠纷,均由我承担;3.以上二条任何一方出现诉讼问题,我自愿向***地公司支付200万元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劳务,***应依约支付劳务款。当事人对工作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工程量发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将案涉项目墙砖粘贴劳务分包给原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劳务的分包人,在施工过程及款项结算中占有优势主导地位,对工程量记载、工程量结算、劳务款支付应有相应记录及签证材料。原告提交的记工清单虽为单方制作,但其就清单作出了详细合理的说明解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清单为实际发生工程量。即劳务价款为14838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61000元,下欠322879.7元未付,原告关于***支付劳务款3228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违法向***出借资质,应当对本案所涉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出示证据均无法证明马要磊系实际施工人及劳务分包人,***关于原告与马要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产生的80000元垃圾清运费应由各施工人共同承担,***出示证据不足以确认原告应支付金额,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22879.7元。
二、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杨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孟旭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书 记 员 常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