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914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大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彦斌,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及被告宝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22879.7元劳务款;2、判令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此案系因***与***、***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引发的。被告***与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借用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名义对外签订装修施工合同。2015年11月8日,被告***将合同约定中安泰银座负一层及首层、二层以上公共部分装修项目中墙砖粘贴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承诺按照进度给付原告***劳务款。被告***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名义上的管理人,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一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劳务款,现***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尾款。截至目前,***所干的劳务部分总价款为1483879.7元,已支付1161000元,剩余尾款32287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迟迟不愿给付。经查,发包方郑州威利公司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将剩余尾款打入作为管理人的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已经起诉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宝地公司向***付款,该案件与本案相联系,判决中涉及的工程款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大部分劳务款,现该案件已经到了执行阶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本案被告***和原告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工程的承包人,借用宝地公司的资质,***将工程承包后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给马耀磊,马耀磊雇佣谁干活***不清楚,且***已经向马耀磊支付完毕了工程款;2、***是通过原告才知道原告是跟着马耀磊干活的,平常的款项也是由马耀磊向原告支付,其中***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为了不拖欠工程进度在不能向马耀磊支付工程款时而按照马耀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地公司辩称,宝地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用,***雇佣谁干活宝地公司不知道,为了防止工人来宝地公司闹事,宝地公司暂扣的有***的款项,***和工人之间的款项金额宝地公司不清楚,并且我方扣***的钱***起诉了,并且胜诉了,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应该找***要钱,不应该找宝地公司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郑州高新区法院的开庭笔录一份、***以宝地公司名义起诉***的证据目录一份、合同两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记工清单8份、施工项目量总清单5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郑州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地公司签订安泰银座主楼二层以上公共部分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郑州市物流大道与康庄路交汇处南300米的安泰银座主楼二层以上公共部分装修中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被告宝地公司。2015年12月,郑州威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地公司签订安泰银座主楼首层及负一层公共部分装修合同一份,将位于郑州市物流大道与康庄路交汇处南300米的安泰银座主楼首层及负一层公共部分装修中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被告宝地公司。该两份合同系被告***借用被告宝地的资质以宝地公司名义所签订,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后被告***将所涉工程的墙砖粘贴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总价款为1483879.7元,被告已支付1161000元,现剩余32287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款,劳务款共计14838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61000元,剩余322879.7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228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地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应当对本案所涉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22879.7元。
二、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43元,由被告***、***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 珂
人民陪审员 宋慧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