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朱塂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13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民委员会。
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烟台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民委员会、第三人烟台鸿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83481元,逾期利息52195.4元(自2016年3月29日暂计至2018年7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366265元并支付利息(以366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文化墙涂工程。施工完成后,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90981元,为此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由被告当时的村委负责人杨某及工地代表孙某、王某签字确认。被告2016年2月6日付现金67500元,顶车一辆折价工程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383481元,被告以村委换届、上一任负责等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确认表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表载明的工程结算造价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2015年4月2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装施工合同》是因我方将企业施工资质借给法定代表人***的一个朋友使用,此人又将资质借给了原告,我方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并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我方没有参与施工,我方不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外墙涂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文化墙涂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量约10000平方米,工程单价95元,工程预算造价9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为真石漆,工期为90天;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施工完成50%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总造价的30%,施工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80%,余款工程总造价的20%在一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为:工程具备整体验收条件后,第三人应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应在一周内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完成。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及时任村委主任的杨某签字盖章,乙方处加盖了被告印章,并由原告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对外招标时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之后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由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施工并于同年7、8月份施工完毕;原告与杨某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总价款为490981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款项67500元,之后,杨某用自己的一辆轿车抵顶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由其与杨某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表》各一份,并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内容为:真石漆4987㎡,单价95元,金额473765元;乳胶漆491.89㎡,单价35元,金额17216.15元。该表甲方单位负责人处另由孙某、王某签字,乙方单位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字。《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表》中载明:已付款67500元现金,40000元顶车,已付金额107500元,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83481元。原告在该表乙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杨某在甲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杨某到庭陈述:“2014年至2017年年底我任被告村委会主任,涉案工程是被告与一个中标公司签订了合同,我没有见过中标公司的其他人,一直是原告拿着该中标公司的授权,代表中标公司带着工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自2015年5月份开始施工,大约施工了4、5个月,经验收交付给我方,现在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春节我开具一张67000余元的支票给原告,该支票是村里一个包地的人支付的租金,我以村委名义支付给原告并入了村委的账,2017年我又将自己的车以40000元抵顶给原告,当时原告工人着急要钱,村委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所以我就将自己的车抵顶给原告了,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表》均没有异议。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王某是当时村委的副主任,孙某是工地负责人。工程原分一期、二期,因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就没有施工二期,所以结算单的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少。”
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经过验收也未经结算,但已经使用了,原告所主张已支付的款项在村委账目中均没有体现,被告亦未向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本案可能存在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但就本身合同而言,被告系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该权利不应由原告代为主张,即使第三人本身也认可原告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那么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无效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理;对《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即使由杨某签字,其仅凭个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对于杨某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向法庭说明,因杨某个人签字,被告已经出现大量涉诉案件,该批案件的共同点均是相关合同或结算只有杨某本人签字,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因杨某在任期间出现的该情形已经严重影响被告的合法利益以及村民稳定,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
2019年1月5日,本院就涉案工程的履行经过对王某、孙某进行调查,王某称:“我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担任莱山街道****村委副主任兼支部委员,2018年1月村委换届后至今担任村委委员。大概2015年的时候原告领着工人干过村里外墙喷刷的活,原告干完活了经过了验收,干的活都给原告测量了工程量,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单》中是我签的字。真石漆外墙粉刷做的是主街道的两边,现在有个别住户翻新房屋或者更换门窗破坏了,与刚刷完的时候不完全一致,大部分还在。《工程结算单》中的乳胶漆是因为原来打算一部分刷乳胶漆再写评语,但做好了达不到效果,就重新用真石漆做了外墙,现在已经覆盖住了,乳胶漆的单价我不清楚。”孙某称:“我在村里没有职务,但我以前干过工程,上一届村委的时候,村委比较信任我,安排我监督施工的活。原告大概在2015年领着工人在我们村干过外墙粉刷真石漆的活。活干完后验收了,我领着人与原告一起量的工程量,《工程结算单》中是我签的字,我一直在工地现场,王某和杨某工作比较忙,有的时候去工地看一下,但量工程量的时候都在场。真石漆做的是主街道两边,有个别住户更换门窗可能破损了。水泥墙的部分需要先涂乳胶漆再涂真石漆,否则真石漆挂不住,有一部分乳胶漆盖住了,有的做了部分涂刷还能看得见,乳胶漆的单价怎么定的我不知道。”原告对王某、孙某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对王某的职务没有异议,对孙某在原村委中的职务不清楚,对二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鉴于《外墙涂装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其不在本案主张乳胶漆的工程价款,仅主张被告欠付真石漆的工程款366265元(473765-107500)及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外墙涂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涂装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该合同履行情况与证人杨某、王某、孙某到庭陈述相符,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承揽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装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其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结合《工程结算单》中所载内容以及证人杨某、王某、孙某到庭陈述,原告施工的真石漆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真石漆工程款366265元(473765-107500)及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36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366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7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