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24执异6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6号银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申请人:周广奇,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申请人: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十字工业园金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纲,总经理。
申请人周广奇与被申请人江苏新御景园林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御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协助义务人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鲁0124执保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24执保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双方合同双方并未结算,未到付款节点;二、我公司施工的项目中尚欠50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为配合政府结算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请求依法解除对新御景公司在我公司200万元债权的冻结。
申请人周广奇、被申请人新御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周广奇与新御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申请人周广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不足部分保全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财产保全案件实施,案号为(2022)鲁0124执保602号。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和申请人周广奇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向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1)鲁0124执保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冻结新御景公司在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工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利害关系人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向其发出的(2021)鲁0124执保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均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本院对新御景公司在银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银丰工程有限公司称未结算和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本院并未采取扣划措施,亦未要求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保全人支付该款项,故据此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孟广军
审 判 员 董广荣
审 判 员 秦立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 冰
书 记 员 任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