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3234号
原告:王吉营,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勇纲,总经理。
被告: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吉营与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御景公司)、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营、被告新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纲、银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吉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424229元;2.判令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务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新御景公司承包被告银丰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丰玖玺城园林工程项目,期间,被告新御景公司雇佣原告干零活,截止2022年2月尚欠劳务费424229元。对多次催要未果,新御景公司在银丰公司银丰玖玺城园林工程项目有尚欠的工程款500万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请求被告二垫付劳务费。
被告新御景公司辩称,因新冠疫情,我正在隔离,数额无法落实。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我司与新御景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我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应与新御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结算,与我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银丰公司(发包人)与新御景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丰公司将银丰玖玺城B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以包清工加辅材的方式交由新御景公司施工,新御景公司又将部分工作交由王吉营施工。王吉营提交用工结算单,载明用工费用,实际欠款424229元。新御景公司加盖公章,李勇纲签字,落款日期2021年10月9日。2021年1月6日,新御景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新御景公司与王吉营在银丰玖玺城承包的劳务款,未付给王吉营劳务款449529.5元整,此款于2022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打磨石材人工费未算在内)后期凭单结算(结算与202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完)。
另查明,银丰公司与新御景公司有关银丰玖玺城绿化项目未结算完毕。再查明,王吉营因本案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424.23元。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单、补充协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吉营与新御景公司之间因银丰玖玺城绿化工程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王吉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新御景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故王吉营诉请新御景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未付款项424229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银丰公司是否有垫付义务。王吉营主张银丰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垫付劳务费,银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违法再分包,不属于农民工,故不应垫付。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借用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王吉营与新御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劳务的主要内容是无需资质的景观绿化劳务分项工作,王吉营也仅是农民工班组的组长,诉称“包工头”,与上文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非同一概念,故本案不适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次,王吉营与新御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银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银丰公司无需支付劳务费;再次,银丰公司与新御景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欠付的数额及是否达到支付的条件,双方尚有争议,故无法确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综上,王吉营诉请银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营劳务费424229元;
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营保全保险费424.23元;
二、驳回原告王吉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2元,保全费2641元,由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