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3221号
原告:韩庆礼,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勇纲,总经理。
被告: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冬,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庆礼与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御景公司)、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礼、被告新御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纲、银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庆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银丰玖玺城B4大区景观工程款合计9838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98447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原告与新御景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新御景公司按协议于2022年春节前支付983870元人工费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御景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该案在我司所在地起诉,欠款具体数字需要庭后核实。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我司与新御景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我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应与新御景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结算,与我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银丰公司(发包人)与新御景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丰公司将银丰玖玺城B4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以包清工加辅材的方式交由新御景公司施工,新御景公司又将部分工作交由韩庆礼施工。韩庆礼提交多份“老韩绿化人工统计表”,载明施工日期、加班人数、加班时长及车辆数等,新御景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12月21日,新御景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6月份-11月份韩庆礼在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绿化如下:直接费用1394220元,车费225700元,已付7月14日-9月19日合计462450元,合计1619920-462450=1157470元,此款未付…双方约定春节前(2022)前付完,如果帐核算错误可以重新核算。新御景公司加盖公章,李勇纲签字确认。2022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韩庆礼与新御景公司银丰玖玺城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经双方一致友好协商同意未付款于2022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完。韩庆礼主张新御景公司已付款173000元,尚欠984470元未付。
另查明,韩庆礼因本案申请保全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1475.81元。
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单、补充协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韩庆礼与新御景公司之间因银丰玖玺城绿化工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韩庆礼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新御景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已明确劳务费的数额,新御景公司虽辩称双方有付款时间节点的补充协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结算单载明的数额认定劳务费总额,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韩庆礼自认已付款173000元,诉请新御景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984470元,本院予以支持。韩庆礼与银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韩庆礼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银丰公司对其负有付款义务,故对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庆礼劳务费984470元;
二、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庆礼保全保险费1475.81元;
三、驳回原告韩庆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