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6468号
原告: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御景公司)、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博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银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博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282元及利息(利息暂定100元,具体以111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在111282元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原告负责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玺城项目零活施工。2021年8月3日,经对账被告新御景公司共欠原告195015元未付,其中包含了本项目所欠111282元,被告新御景公司承诺于2021年9月31日前付清。该项目系被告新御景公司自被告银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而来。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诉来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新御景公司辩称,只有***玺城项目隶属于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两个平阴银丰公馆项目、***丰新能源产业园均不属于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玺城项目我方与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项目上的争议,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上注明款项有问题的双方可以重新计算,因为有争议在,一直没有重新计算.故请求法庭撤销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新御景公司未提交证据。
银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新御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方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且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8月3日的《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对账单(施工方: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显示:项目1-14的名称为:不锈钢雕塑卵石、南门LOGO字、南门线条……合计合价为138140.945元;项目地址均为:平阴银丰公馆,已完成;负责人处手写内容:“序号1-14为平阴银丰公馆施工内容及范围,刘*,2021.8.3”。序号16,项目名称:预埋件450*450*10,数量:16,单位:套,单价:210元,合价:3360元,项目地址:2020年11月13日***玺城B4,已完成,负责人处手写内容:“万*平收,***代签”;序号18,项目名称:***玺城售楼处特色水井篦子,数量:13.93,单位:㎡,单价:845元,合价:11770.85元,项目地址:2021年3月2日材质不锈钢,不含税金,已完成,负责人处手写内容:“***代签”;序号19,项目名称:***玺城售楼处阳光棚,数量:351.56,单位:㎡,单价:65元,合价:22851.4元,项目地址:2020年12月12日,不含税金,已完成,负责人处手写内容:“***代签”;序号20,项目名称:***玺城B4地块人工费1大工,数量:121,单位:人,单价:400元,合价:48400元,项目地址:2021年1月23日至2月6日,不含税金,已完成;序号21,项目名称:***玺城B4地块人工费2小工,数量:83,单位:人,单价:300元,合价:24900元,项目地址:2021年1月23日至2月6日,不含税金,已完成;序号20、21列后面负责人处共同手写内容:“刘*腾(人工数准确)”;序号22列显示:以上合计金额:277546元整;第2页显示:以上共付款:82531元整,剩余欠款:195015元整;序号24列显示:贵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与我公司已完成项目及金额对账,如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上述对账单由新御景公司和智博园林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新御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还注明:“此款2021年9月31日前付清,款项有问题双方可重新计算。”原告主张其中***玺城项目原告施工的部分为上述对账单中第16、18-21项,结算金额合计为111282.25元,被告至今欠付。经质证,新御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款项有问题,双方可重新计算。
智博园林公司提交其于2022年3月15日制作的《财务收款明细》,显示:付款单位为新御景公司;项目名称:平阴银丰公馆,工程款:138140.55元,付款日期:2020年6月26日,已付金额:54407.8元,尚欠金额:83732.75元;项目名称:***丰新能源产业园,工程款:28123.2元,付款日期: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20日、2021年5月3日,已付金额:28123.2元,尚欠金额:0元;项目名称:***玺城,工程款:111282.25元,已付金额:0元,尚欠金额:111282.25元;合计工程款:277546元,已付金额:82531元;尚欠金额:195015元。经质证,新御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方签字。
智博园林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出具的《诉前通知书》载明:银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我公司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之间,与你公司管理的下属劳务公司(新御景公司)确认劳务关系,至今拖欠我公司安装人工费共计金额:195015.0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我公司已整理好诉讼材料,将在3日后,对贵公司(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和新御景公司提起欠款诉讼:1、***欠款:195015.00元;2、并追加欠款利息;3、承担本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等;4、贵公司如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过日视为认同。智博园林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银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该通知书。
2020年12月28日,发包人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御景公司签订《***玺城B4地块景观绿化(含市政道路与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玺城B4地块景观绿化(含市政道路与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村B4地块;工程范围包含:1、景观工程:园路铺贴、园建、景观小品、构筑物、灯光亮化等工程;2、绿化工程:**栽植工程;3、市政工程:市政管网、市政道路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加辅材,包人工、包机械、***及安装、包主材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及包验收合格。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1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180日历天。本合同暂定总价:10899682.11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进度款:分为非养护部分和养护部分;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上报完整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款:非养护部分:承包人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并完成书面竣工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额97%,余下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正常履行义务,承包人付款资料齐全后,发包人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结清。承包人项目管理人员:***,总经理;***,总工;翟*明,项目经理等条款。
2020年12月28日,发包人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新御景公司另行签订《***玺城A3地块示范区南门景观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玺城A3地块示范区南门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村A3地块,工程范围包含:1、景观工程:园路铺贴、园建、景观小品、构筑物、灯光亮化等工程;2、绿化工程:**栽植工程;3、市政工程:市政管网、市政道路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加辅材,包人工、包机械、***及安装、包主材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及包验收合格。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8月17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9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691952.79元。承包人项目管理人员:***,总经理;***,总工;翟*明,项目经理等条款。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同上一份施工合同。
智博园林公司当庭述称:原告已按新御景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对账时所有项目均已验收,且验收合格,对账时双方均无异议。
新御景公司当庭述称:银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专业分包,建设方是**,总承包是**公司与***公司。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再分包,其有劳务总承包的资质,也有景观施工的资质。双方签署对账单后,其未再进行付款。涉案工程已竣工一年多。
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述称: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公司,最初总承包方为**公司,之后更换总承包方为***公司。银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园林绿化部分,由总承包公司直接发包给其,其再将劳务发包给新御景公司,期间主材均由其提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尚未完成结算,工程款是否已经超付或者欠付尚未可知。
智博园林公司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在本案中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
另查明,智博园林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发包人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将***玺城B4地块景观绿化(含市政道路与管网)工程、***玺城A3地块示范区南门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御景公司,新御景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预埋件450*450*10、售楼处特色水井篦子等部分项目让智博园林公司进行施工。
智博园林公司与新御景公司未签订合同,但2021年8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在《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对账单(施工方: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共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新御景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该对账单,案涉***玺城项目由智博园林公司进行施工的部分,总计结算价款为111282.25元。现新御景公司自认双方签署对账单后,未再进行付款,且新御景公司亦未提交涉案对账单的结算金额有问题或其已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智博园林公司诉请新御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12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被告新御景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11282元,其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中注明了款项于“2021年9月31日前付清”,故利息应以111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智博园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智博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银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新御景公司工程价款及相关金额,且原告与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其主张银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在111282元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1282元;
二、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12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银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济南智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保全费1077元,合计2341元,由被告江苏新御景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