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北、中州大道西公寓C座1单元9层C1号。
法定代表人: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浩,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6号楼19层1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除被申请人自认的申请人已支付的费用外,申请人另按照合同约定在被申请人进场后支付安装费用8万元,剩余实际未支付的安装费应为52800元。另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10月1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出具了9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欠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32400元及违约金6620元并判令其支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虽然提交了向被申请人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安装费用8万元的转款凭证,但被申请人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不认可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安装费用,称系新乡市融通置业电梯项目的安装费用,并提交了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新乡市融通置业电梯项目安装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故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另一审法院在向申请人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又向申请人的住所地邮寄了传票等相关的诉讼文书,不能认定系剥夺了申请人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