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2178号
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靳军。
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32400元,违约金6620元,共计1390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7月13日,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杭州西奥电梯共计22台,其中焦作金地雕塑花园13台,安装总价288800元,汝南鼎盛华府9台,安装总价208400元,安装费总计497200元,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以汇款方式进行,货物进场,施工人员进场后5天内,将安装费的40%(安装开工相应台量的此比例)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40%(安装开工相应台量的此比例),通过厂检及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给被告办理移交使用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20%(安装开工相应台量的此比例);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5年10月1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出具了9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已经验收合格。
2019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万元,4月30日支付5万元,9月28日支付验收费用5600元,下欠13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进场,施工人员进场后5天内,将安装费的40%(安装开工相应台量的此比例)支付给原告,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40%(安装开工相应台量的此比例),通过厂检及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给被告办理移交使用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20%(安装开工相应台量的此比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万元,4月30日支付5万元,9月28日支付验收费用5600元,尚欠132400元未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安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32400元及违约金(132400×5%=66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32400元及违约金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保全费1182元,均由被告河南鑫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 智 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尧(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