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组织机构代码:78809144-5。
法定代表人:史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曹赫(实习),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及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楼****组织机构代码:55830677-0。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上诉人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曹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益海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有《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费用共计566130元,该费用包含电梯调试技术服务费用153520元。2、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及补充协议上没有益海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双方对合同的金额并没有确认,**电梯公司不能据此要求益海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益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56613元。
**电梯公司辩称,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566130元不包含调试费,各项费用仅是安装费。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委托协议第二项的规定,**电梯公司对电梯调试费用仅是代收。2、益海公司已向**电梯公司支付整改费用190000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益海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电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电梯公司已经完成电梯安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电梯公司只负责对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及维保都是厂家通力公司的职责,电梯加密属于技术性问题,益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梯公司对电梯加密。一审中益海公司提交的向侯坤的付款凭证上明确载明用途为借款,且益海公司也未提交侯坤的资质证明。因此益海公司要求的解码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益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电梯公司对电梯的安装包括调试,同时合同亦约定了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期。**电梯公司因合同外工程的争议而对电梯进行加密,致使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益海公司另找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解密,相关损失应当由**电梯公司承担。
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电梯公司向益海公司赔偿违约金18601元(2015年10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10日止)及开通电梯费60000元;2、判令**电梯公司向益海公司开具已支付款项税票;3、诉讼费由**电梯公司负担。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益海公司支付**电梯公司剩余款项26798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每周2830.65元计付);诉讼费由益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益海公司、**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益海公司委托**电梯公司安装位于河南省的阳光花墅的电(扶)梯,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1、型号:3000NMono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7/7(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26810元,数量:11台,安装费小计(元):294910元;2、型号:3000EMono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7/7(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26180元,数量:3台,安装费小计(元):78540元;3、型号:3000EMini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18/18(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47400元,数量:2台,安装费小计(元):94800元;4、型号:3000EMini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19/19(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48940元,数量:2台,安装费小计(元):97880元;以上安装调试费合计566130元。付款规定,1、益海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向**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电梯公司将在收到款后的7天内进场安装。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7天内,益海公司向**电梯公司再支付安装费的40%。3、经验收后,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报告10日内,益海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安装施工期,1、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由双方约定,预计施工周期为4周、安装完毕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前。该安装施工时间应以双方已有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方能执行。如无此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2、当电(扶)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双方联合检查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的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3、如因非**电梯公司原因,造成**电梯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电梯公司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且益海公司承担**电梯公司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违约责任,1、**电梯公司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电梯公司应向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记,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2、益海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益海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益海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付款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记,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总价的百分之十。3、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益海公司或**电梯公司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9月6日益海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安装调试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周口阳光花墅项目18部电梯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此费用由益海公司支付给**电梯公司,**电梯公司收到该款全款支付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益海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的《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载明了电梯安装进场前整改原因是由于益海公司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及后期技术监督验收条件,益海公司委托**电梯公司对安装施工现场进行有偿整改,整改费用初步合计为132400元,益海公司负责人签字“单价确定,根据工程进度,据实结算”;《补充协议》中**电梯公司根据工程需要,据实结算,由原六项整改调整为七项整改,增加了第七项,七项整改费用合计1918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安装费566130元+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整改费191850元=911500元。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所承揽的安装工程于2016年1月6日竣工验收。验收后,由于电梯加密不能正常运行,益海公司聘请技术人员开通电梯运行损失60000元。2015年9月10日益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给**电梯公司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8日益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周口三川支行转账给**电梯公司整改费用合计190000元;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5日益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周口三川支行转账给**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300000元。综上,益海公司下欠266130元安装费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益海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益海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及**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益海公司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6月21日,法院技术鉴定处将该委托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益海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义务。**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检验合格,**电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益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电梯安装费,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26613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对付款时间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于2016年1月6日对**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出具复检合格的《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十日内益海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款项,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益海公司付款之日止,按每周2830.65元计付。**电梯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电梯安装,是由于益海公司的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以及土建延迟等因素造成,故益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益海公司所述电梯加密造成其损失60000元,益海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电梯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阳光花墅一期18户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已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在技术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后,益海公司使用电梯过程中导致的损失均由**电梯公司承担,益海公司要求**电梯公司赔偿开通电梯费6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26613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周2830.65元计付)。二、**电梯公司在收到安装费款项后向益海公司开具已支付款项税票。三、**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益海公司损失60000元。四、驳回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反诉费2660元,共计4150元。由益海公司承担3000元,**电梯公司承担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益海公司为证明**电梯公司对电梯加密造成其损失60000元,向法院提交有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借据一份。该银行付款回单上明确载明,用途:借款,附言:借款,收款人:侯坤。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侯坤,用途:电梯,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海阳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写有“同意暂借支”。益海公司未提供**电梯公司对本案所涉电梯加密的证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调试委托协议》、《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补充协议》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益海公司仍下欠266130元电梯安装费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益海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66130元并无不当。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本案中,至2016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56613元,因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约定,益海公司应向**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56613元。益海公司主张**电梯公司对电梯加密造成其损失6000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益海公司提供的其向侯坤付款的凭证上显示60000元的款项支出用途为借款,其也未提供能够证明**电梯公司对本案所涉电梯加密的证据,因此益海公司主张**电梯公司应赔偿其损失6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66130元及违约金56613元。
四、驳回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592元,上诉人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上诉人河南**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
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