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

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02民初1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809144-5。
法定代表人:白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系河南琨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南、博览路东6号楼19层19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830677-0。
法定代表人:王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瑞,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春,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辩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8601元(2015年10月25日起到2015年12月10日止)及开通电梯费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已支付款项税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251830元购买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若干种,用于周口阳光花墅项目,交货地点为周口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合同生效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全部电梯后,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2015年10月15日前完成安装任务,而在临近春节时,将电梯加密,导致原告未能向住户如期交房,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能如期完成电梯安装,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费643520元,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税票。
对反诉部分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不是在合同范围之内,反诉人安装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已全部支付,反诉人主张的267980元是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并且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即便被反诉人以其合同约定的款项未全部付完,这是合同之外的工程,也不存在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时间2015年10月25前完成安装任务,针对延迟交付违约金答辩如下,被告不能按期完成电梯安装是由于原告的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以及土建延迟等因素造成;原告所述电梯加密造成损失6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阳光花墅一期18户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在技术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前,原告私自使用电梯过程中导致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原告已向被告奥森公司支付安装费用共计643520元陈述错误,原告支付的费用包括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整改费190000元,电梯安装费用300000元,合计643520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电梯安装费用共计643520元,鉴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款项26798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每周2830.65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贵院起诉,以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要求反诉原告开具已付款项税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经完全按照《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导致电梯不能按期安装完成,完全是由于反诉被告一方的责任。同时,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剩余款项267980元,但反诉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施工周期为4周,安装完毕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每延误一周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即2830.6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验收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8601元。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安装规范和通力质量标准完成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免修服务,其应当保证电梯安装质量合格,并及时对电梯进行调试维修。原告为了正常使用电梯向业主正常交房,原告找其他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解密,开支费用6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2.银行回执单七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内容,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安装调试费566130元,另额支付了合同外工程部分款项7739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正规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仅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而忽略了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业务付款回单日期是2016年2月2日,此时奥森公司已经交付电梯并通过验收,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我公司对电梯进行加密而产生的费用,且收款人为个人侯坤,日期为2016年2月2日,用途是借款,借据的字体明显属于后来添加,明确了借款人为侯坤,属于民间借贷,与我方没有人后关系;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0日的回单上明确载明为电梯安装调试款,2015年9月29日的回单、2015年10月29日的回单与2015年11月18日的回单上均明确载明为电梯维修款、井道整改款、电梯材料款共计190000元,此三项费用均系整改费;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以及2015年12月25日的回单上明确载明该三项费用均为电梯设备安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诉部分证据:1、2015年10月26日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原件各一份;2、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12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我方无法施工,致使工期延缓,同时有原告方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我方已明确告知,是原告方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所致,不是我方原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所属的周口市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我方在春节前18部电梯已经安装完毕,经过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仅是没有出具验收合格单,上面没有提出电梯加密的事项,并作出了排除证明,所以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4、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确认的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一份,证明在原告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及后期技术监督局验收条件,原告委托被告对电梯安装施工现场进行有偿整改,而且有原告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反诉部分证据:1-1、《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1-2、2015年9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安装调试委托协议》一份;1-3、2015年9月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及安装费价格进行了约定,安装费总价566130元;并就付款、安装施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安装调试委托协议》双方约定了周口阳光花墅项目18部电梯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此费用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收到该款全款支付给通力公司;《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载明了电梯安装进场前整改原因是由于被反诉人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及后期技术监督验收条件,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对安装施工现场进行有偿整改,整改费用初步合计为132400元,被反诉人负责人签字“单价确定,根据工程进度,据实结算”;《补充协议》反诉人根据工程需要,据实结算,由原六项整改调整为七项整改,增加了第七项,据实结算,七项整改费用合计194850;上述费用合计为:安装费566130+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整改费191850=911500元。2-1、2015年9月10日被反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给反诉人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郑州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2-2/2015年9月15日反诉人通过郑州银行转账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阳光花墅调试费153000元《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原件一份;2-3、2015年10月29日反诉人就周口阳光花墅18台电梯调试费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依据《安装调试委托协议》支付给反诉人调试技术服务费;反诉人依据协议全款转账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就此项目18台电梯调试技术服务费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开具了发票;3、《郑州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三份,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8日被反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周口三川支行转账给反诉人整改费用合计190000元;4、《郑州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5日被反诉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周口三川支行转账给反诉人电梯安装费300000元;5-1、2016年2016年1月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出具的《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十八份;5-2被反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反诉人安装的被反诉人周口阳光花墅项目18部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周口分院检验,检验结论:复检合格;18部电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反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出具了《收条》;6、被反诉人出具给反诉人的《款项支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反诉人对安装费剩余款项266130元予以确认,复审部门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同意支付,扣除5%质保金依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无此规定,没有依据,主管领导及总经理拒绝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本诉部分证据认为,1、被告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安装电梯以前被告已将原告所施工的电梯安装现场进行了全面的现场考察,对安装条件已经认可,电梯是根据设计图纸定做的,在被告对原告施工现场考察过的情况下不可能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电梯延期安装;2、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已经清楚说明,电梯怎样安装调试均是被告方决定,我方只是在被告方安装调试好之后给被告方付款;3、工作联系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是在2015年12月10日,电梯验收合格后我方认为既然电梯竣工验收合格,我方也已经付款,电梯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因为双方后期工程没有谈妥,被告把电梯进行加密,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找人给18部电梯进行解密;4、电梯整改单说明不了土建整改会导致电梯延期安装,双方没有对延期安装进行说明和确认,不能说明是土建整改导致了工期延后,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反诉部分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抢出的说明是安装调试费566130元,其中包括调试费,原告已将款项支付完毕;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2015年9月6日签的,当时主合同还没有签,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是我方第一次见,没有任何人签字,且主合同上已经注明是安装调试,不可能单独再签调试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对合同注明的金额没有确认,因此反诉人不能以此金额进行主张;补充协议只有反诉人单方盖章,没有被反诉人的盖章和签字,该协议不能产生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有有异议,被反诉人共支付合同范围内安装调试工程款566130元加上合同外的土建改造费77390元,合计643250元。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检验报告检验日期是2015年12月10日,发证日期2016年1月6日,从此报告看出电梯验收合格后,2016年2月2日我方找人对18部电梯进行电梯解密,电梯检验合格后若电梯出现问题,被告方仍应维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款项支付书上没有双方盖章,签字人也不明确,证明不了合同外工程款项是多少钱,也证明不了是我方人员签字。
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安装位于河南省的阳光花墅的电(扶)梯,设备型号、数量、安装费价格,1、型号:3000NMono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7/7(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26810元,数量:11台,安装费小计(元):294910元;2、型号:3000EMono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7/7(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26180元,数量:3台,安装费小计(元):78540元;3、型号:3000EMini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18/18(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47400元,数量:2台,安装费小计(元):94800元;4、型号:3000EMiniSpace,层/站/门(直梯提升高度):19/19(贯通门),安装费单价(元/台):48940元,数量:2台,安装费小计(元):97880元;以上安装调试费合计566130元。付款规定,1、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向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被告将在收到款后的7天内进场安装。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7天内,原告向被告再支付安装费的40%。3、经验收后,政府主管部门出具验收报告1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安装施工期,1、本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由双方约定,预计施工周期为4周、安装完毕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前。该安装施工时间应以双方已有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方能执行。如无此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导致工程不能在此期间完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2、当电(扶)梯设备到达安装地点,按照本合同规定条款,双方联合检并确认土建和工地状况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协商并书面约定的一个安装工期(包括开工、完工日期),以便相互配合,如期完工。3、如因非被告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安装工期计划进行安装、调试(如停电、土建延迟、井道准备工作延迟等),被告对所造成的延期和误工不负责任,且原告承担被告由于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费用。违约责任,1、被告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记,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2、原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原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再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是,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付款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记,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完成电(扶)梯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3、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等条款桌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调试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周口阳光花墅项目18部电梯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全款支付给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载明了电梯安装进场前整改原因是由于原告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及后期技术监督验收条件,原告委托被告对安装施工现场进行有偿整改,整改费用初步合计为132400元,原告负责人签字“单价确定,根据工程进度,据实结算”;《补充协议》反诉人根据工程需要,据实结算,由原六项整改调整为七项整改,增加了第七项,据实结算,七项整改费用合计194850。上述费用合计为:安装费566130+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整改费191850=91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承揽的安装工程于2016年1月6日竣工验收。验收后,由于电梯加密不能正常运行,原告聘请技术人员开通电梯运行损失6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转账给被告调试技术服务费153520元;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周口三川支行转账给被告整改费用合计190000元;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周口三川支行转账给被告电梯安装费300000元。综上,原告下欠266130元安装费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原告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6月21日,本院技术鉴定书将该委托退回本庭。
本院认为,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周口阳光花墅现场土建整改单》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各自义务。被告安装的电梯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检验合格,被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电梯安装费,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被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6613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对付款时间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安装的电梯设备出具复检合格的《无机房戨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后十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原告付款之日止,按每周2830.65元计付。被告不能按期完成电梯安装,是由于原告的施工现场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以及土建延迟等因素造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电梯加密造成其损失6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阳光花墅一期18户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已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在技术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后,原告使用电梯过程中导致的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开通电梯费6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66130元及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周2830.65元计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再收到安装费款项后向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已支付款项税票。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反诉费2660元,共计4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益海(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奥森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