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
原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银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男,汉族,1951年10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纪勇、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仓库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该仓库工程款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1573144.03元。关于原告承建被告仓库的事实,有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经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一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仓库已于1998年5月完工。被告未与原告决算,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144.03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65442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建造被告仓库的事实;
证据二、豫河南华明司鉴【2007】建价字第08号鉴定书一份,证明仓库工程价为1573144.0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仓库的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是诉讼对象错误。(2012)金民初一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郑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内容审理的是原告与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下称:宇莱特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是对宇莱特公司提起建设仓库的反诉,而不是对被告的诉讼。因此该两份判决书并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建仓库的事实。二、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瑕疵,该司法鉴定在(2012)金民初一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郑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中均未被法院完全采纳。其中关于外贸仓库部分的鉴定,鉴定人从未到现场勘查,所依据的仅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资料,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更无被告签字认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鉴定资料本身不真实、不完整,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故鉴定结论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起诉书叙述,仓库工程建设时间是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竣工时间距今相距15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建设仓库工程款。《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向被告起诉时,已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目的: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证据二、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5页,证明目的:屈政河自2002年4月就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原告与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既未参与,也不知情。
证据三、2010金民一初字第980号案,卷宗材料调查笔录5页(2010年9月17询问笔录、2010年10月27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在其与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中,当庭明确陈述该仓库是为宇莱特公司所建,与被告没有经济来往。
证据四、2010年9月14日,法院对司法鉴定人所作询问笔录4页,证明目的:鉴定人所作鉴定依据的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资料,未到现场勘查,因鉴定资料本身不真实、不完整、鉴定程序不合法,故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原告承建涉案仓库,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得到工程款。该仓库工程款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1573144.03元。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造仓库的事实,并称原告自1998年仓库竣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仓库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该仓库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仓库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仓库竣工、工程款未付即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十五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中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原告负担。
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