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银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帅,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屈政河。
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莱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再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仓库系为上诉人所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并未能提供所涉仓库工程建设单位(或发包方)是上诉人的有效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与承担。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这种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承建工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仓库系为上诉人所建错误。2.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自始都不认为仓库工程是由上诉人发包,为上诉人所承建的,十几年间都是如此,一审法院以另案中的调查来直接认定上诉人是仓库所有人和受益人,是非常不尊重事实和草率的,也有悖合同法规定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仓库的工程款为1573144.03元无事实依据。司法鉴定不能作为正确认定上述工程款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参与下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全过程上诉人没有参与和行使相关权利,上诉人当然不能接受和认可该司法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第27条的规定,因鉴定资料本身不真实、不完整,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郑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均未被两审法院完全认定和采纳。一审法院直接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存在严重瑕疵的司法鉴定来认定工程价款,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1998年仓库竣工、工程款未付即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其起诉之日已长达1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至于被上诉人起诉宇莱特公司主张仓库的工程款,与轻工公司无任何关系,不会产生轻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郑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有关综合楼工程决算或者工程价款的交涉、争议之中的诉讼时效认定,并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所谓仓库工程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同时被上诉人起诉宇莱特公司也不会产生本案中双方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涉案仓库由第三建筑公司所建,为轻工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轻工公司应当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仓库工程款。(一)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的事实有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政河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在图纸、变更单、用工统计图等建设仓库的材料上签字确认,且已经经过金水法院、郑州中院以及河南省高院予以确认。而在本案诉讼中,轻工公司也从未否认过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仓库的事实。(二)仓库为轻工公司所有的事实。在第三建筑公司诉本案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仓库预决算书中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外贸简易仓库”以及经法官现场调查等,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为轻工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中轻工公司盖的章和轻工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的章是同一枚章,根据报告书显示:建设单位及投资单位是轻工公司,施工单位为第三建筑公司。(三)经查询,涉案仓库所在的土地使用者为轻工公司,直到2007年轻工公司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郑州江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档案显示:2007年该宗地的现状为仓库,在2007年3月13日轻工公司与江泰置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该土地上轻工公司所有的地上不动产一并转让。再根据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后来仓库挂上了“江泰置业项目指挥部”字样的牌子。若仓库并非轻工公司所有,其又如何转让给案外人的?因此,虽然第三建筑公司和轻工公司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仓库由第三建筑公司所建、为轻工公司所有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二、本案仓库真实存在,谁来付工程款属于非A即B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仓库不属于第三人而属于轻工公司,若本案又判决仓库不属于轻工公司,则会让第三建筑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建筑公司从未放弃过追讨仓库工程款,而是一直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第三人和轻工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让第三建筑公司产生误解,导致2013年第三建筑公司才知道是被轻工公司侵犯权利,工程款应当向轻工公司索要,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第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建筑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放弃要求支付仓库工程款的主张。但判决书最终认定仓库为轻工公司所有,并建议第三建筑公司另案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第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第三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即提起诉讼,向轻工公司主张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第三建筑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且省高院(2016)豫民再4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再审认为”中明确认定: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四、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真实客观,轻工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当采纳。虽然轻工公司没有参与第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的诉讼,但轻工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关联方,第三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的诉讼结果对轻工公司的利益必将产生影响,且轻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少兼职于第三人,轻工公司应当知道第三人与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情况。轻工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所有人,司法鉴定的结果最终也将影响轻工公司,但轻工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在轻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反驳,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纳该司法鉴定,采信涉案仓库司法鉴定的造价。综上所述,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宇莱特公司未答辩。
第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144.03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建筑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573144.03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工程竣工后,第三建筑公司未得到工程款。该仓库工程款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1573144.03元。庭审中,轻工公司否认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造仓库的事实,并称第三建筑公司自1998年仓库竣工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与轻工公司之间就该仓库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公司称是在与屈政河的口头协议下承建该仓库。工程竣工第三建筑公司至今未得到工程款。
另查明,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期间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院原审认为: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书,第三建筑公司称是在与屈政河口头协议下承建,但当时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第三建筑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仓库的合同关系,故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建筑公司自仓库竣工、工程款未付即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十五年,在此期间第三建筑公司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中第三建筑再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原审判决:驳回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该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
该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通过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关于仓库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仓库确系第三建筑公司所建,但第三建筑公司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仓库系宇莱特公司委托承建,或由宇莱特公司使用,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仓库的预决算书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外贸简易仓库,经该院到该仓库调查,该仓库负责人也称该仓库系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所建,可以认定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应为该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
第三建筑公司、宇莱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审理(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案件过程中,该院曾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宇莱特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3、仓库部分:1573144.03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第三建筑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轻工公司就涉案仓库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与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宇莱特公司综合楼工程在同一地块施工,且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期间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建筑公司曾向宇莱特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被依法驳回相应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确认涉案仓库是第三建筑公司为轻工公司所建,故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轻工公司给付涉案仓库工程款1573144.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建筑公司自涉案工程决算起一直向宇莱特公司主张涉案仓库工程款,即使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仓库并非为宇莱特公司所建,其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亦应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第三建筑公司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144.03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3元,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宇莱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因第三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通过所查明的事实认定:仓库确系第三建筑公司所建,但第三建筑公司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仓库系宇莱特公司委托承建,或由宇莱特公司使用,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仓库的预决算书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外贸简易仓库,经该院到该仓库调查,该仓库负责人也称该仓库系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所建,可以认定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应为该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宇莱特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宇莱特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建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豫河南华明司鉴[2007]建价字第0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中关于仓库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73144.03元。
本案一审判决将(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案件表述为(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仓库系第三建筑公司所建,生效判决确认轻工公司为该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故一审法院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轻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轻工公司虽不认可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河南华明司鉴[2007]建价字第08号鉴定书关于案涉仓库工程造价的意见,但轻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案涉仓库的工程造价,且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已确认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仓库的工程造价采用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轻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决算起一直向宇莱特公司主张案涉仓库工程款,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系轻工公司。在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即提起本案诉讼,向轻工公司主张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第三建筑公司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将(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案件表述为(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案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