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94378386。
法定代表人郑银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3480L。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屈政河。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第三人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莱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第三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第三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建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民再416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第三建筑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被申请人轻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宇莱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第三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的事实,有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政河及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一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与上述生效判决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第三建筑公司承建仓库事实,也认定了屈政河签字的真实性,但却否认仓库为轻工公司所有的事实,屈政河同时为宇莱特公司和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签字必定代表二公司其中一方,生效判决已认定仓库不属于宇莱特公司,则仓库必然属于轻工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并未放弃自己权利,一直在通过诉讼主张包括仓库在内的工程款,误以为仓库是宇莱特公司所有,因此一直起诉要求宇莱特公司支付仓库工程款。本案工程结束后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申请人轻工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轻工公司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建筑公司依据存在严重瑕疵的司法鉴定要求轻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建筑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宇莱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轻工公司支付第三建筑工程款1573144.03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轻工公司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工程竣工后,第三建筑公司未得到工程款。该仓库工程款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1573144.03元。庭审中,轻工公司否认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造仓库的事实,并称第三建筑公司自1998年仓库竣工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与轻工公司之间就该仓库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公司称是在与屈政河的口头协议下承建该仓库。工程竣工第三建筑公司至今未得到工程款。
另查明,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期间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原审认为: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书,第三建筑公司称是在与屈政河口头协议下承建,但当时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法认定本案第三建筑公司与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仓库的合同关系,故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建筑公司自仓库竣工、工程款未付即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十五年,在此期间第三建筑公司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中第三建筑再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结合当事人证据及庭审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
本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通过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关于仓库部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仓库确系第三建筑公司所建,但第三建筑公司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仓库系宇莱特公司委托承建,或由宇莱特公司使用,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仓库的预决算书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外贸简易仓库,经我院到该仓库调查,该仓库负责人也称该仓库系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所建,可以认定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应为该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
第三建筑公司、宇莱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审理(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案件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宇莱特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3、仓库部分:1573144.03元。
本院再审认为:第三建筑公司虽未提供其与轻工公司就涉案仓库建设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与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宇莱特公司综合楼工程在同一地块施工,且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涉案仓库期间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建筑公司曾向宇莱特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被依法驳回相应诉讼请求。该生效判决确认涉案仓库是第三建筑公司为轻工公司所建,故对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轻工公司给付涉案仓库工程款1573144.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三建筑公司自涉案工程决算起一直向宇莱特公司主张涉案仓库工程款,即使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仓库并非为宇莱特公司所建,其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亦应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第三建筑公司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3144.03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3元,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 瑞
人民陪审员 乔金红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