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993号
原告:***,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原告***的儿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四方山生态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天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苏州路老虎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四方山生态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四方山管理处)、十堰天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园林绿化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熊菲菲,被告四方山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药费516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887.8元、伤残赔偿金137820元、误工费3197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6128.71元;2、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四方山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经过被告四方山管理处管辖的四方山北广场附近的游步道时,掉入了正在施工的山水渠里中,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四方山管理处,被告四方山管理处派人员到场,了解事情经过,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是该事发地的实际施工方。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而成诉。
被告四方山管理处辩称:1、原告***诉称经过四方山北广场山上的道路时跌落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跌落的道路是供游客上下山的游步道,该路况良好,不存在任何引起一名成年人正常行走摔倒的隐患。2、原告***陈述摔落至道路边的沟渠受伤,若原告***陈述属实,该施工工地是我处依法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天秀园林绿化公司,原告***在施工工地受伤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处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求超过法定标准,应当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实际年龄、治疗情况等情形依法核减事故损失。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处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和我公司有关。2、我公司施工行为符合施工规范无过错。3、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4、原告***上山开荒种菜,行为违法。以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四方山其老宅基地旁菜地种菜返回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被路边行人发现时,綦正坐在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承包施工的四方山步行道U形渠边。原告***被立即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股骨颈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20天,花医药费51650.91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共计花护理费3200元。
2019年4月2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股骨股骨折(临床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误工损失共计300日,护理时间共计15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日。
现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原告***是汉江街办八亩地村5组原居民,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是郧阳路保洁员。其每三个月发一次工资,每次发4500元。其因此次受伤导致误工。
2、2018年11月5日,被告四方山管理处将四方山公园北门U型渠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有被告四方山管理处提交的视频、维修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有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从四方山山林菜地下山返回时摔倒受伤,摔倒时无第三人在场,亦无监控等还原事情发生经过,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原告***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120到场抢救时的视频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时,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进行施工的U型渠附近无安全警示标示。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U型渠处摔倒受伤,故其要求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未在施工现场安装施工安全警示标示,导致行人可以从施工现场直接穿行,故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5%的责任。被告四方山管理处将该工程发包给有园林施工资质的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故被告四方山管理处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本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16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3887.8元、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30天×300天)、伤残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14年×0.2)、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3612.71元。由被告天秀园林绿化公司承担25%即459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天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5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原告***承担1872元,由被告十堰天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梦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