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盖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就大棚和电线杆的倒塌顺序及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阐述,提交了山东省建筑科学院的两名省内一流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均证实该起事故是大棚倒塌导致电线杆倒塌。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遮阳棚倒塌的直接原因是线杆倒塌后架空光缆压在大棚钢丝上导致,而线杆倒塌的根本原因是西侧遮阳网在强风荷载作用下拱在线杆之间造成风荷载放大作用,导致线杆抗弯承载能力严重不足而倒塌。二、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止损措施,对损失扩大有着很大的责任,其应该承担更高的责任比例。***怠于向上诉人说明情况,其说明情况时已是第二天傍晚,涉案的西洋参苗已经死亡或濒临死亡,该损失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涉案电线杆及电缆影响的土地面积相对整片土地来说较小,***完全可以将篷布截断后将剩余土地的大棚竖起,而***放任整片土地的西洋参苗被晒死,损失扩大部分应该由其自己负担,一审判决***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三、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应该承担更高的责任比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联通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结算构架合同》,约定双方就电线杆等电信基础设施在一定范围内共建共享。涉案两根光缆中的一根系联通公司所有,是涉案事故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联通公司。联通公司在知道涉案电线杆为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不顾其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造成损失扩大,对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联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过低。四、如果二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赢动公司承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赢动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2017-2018年管线代维合同》,约定赢动公司为上诉人光缆线路提供有偿维护。涉案电线杆、电缆就在合同约定中。赢动公司作为整个电路的管理人,是直接责任人,对损害后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补充称:1、本案一审审理时间超过3个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没有对数据来源进行任何说明,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答辩称,1、涉案大棚倒塌的原因系大棚上的遮阳网在风力的作用下搭在两线杆之间的线路上,遮阳网又在强风的作用下,致线杆根部断裂,线杆及线路覆盖在大棚上,不是线杆及线路在风力的作用下直接将大棚压倒,联通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该事故发生后,***完全可以在第一时间内将参苗移走或将大棚恢复。***在上诉人提出进行抢修时,却以保护现场为由阻止抢修。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损失扩大,应由其负全部责任。3、一审时,***要求联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突破诉请,判令联通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责任,应将联通公司承担15%的责任调整为10%。
被上诉人赢动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西洋参苗损失1845644元、大棚损坏价值117276元、评估费40000元、抢修费16340元等共计2019260元,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不要求赢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了位于莱阳市万第镇于格庄村的109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大棚用于种植西洋参。2018年6月28日凌晨3点许,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该承包土地上的两根水泥杆被风刮倒,倒下的两根水泥杆及水泥杆上面的电缆线全部砸在我的两个种植西洋参大棚上,致我的两个占地50亩的大棚全部砸毁,其余大棚未被损害,棚内种植的西洋参参苗全部被捂死,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电信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经勘查现场,不认可系我公司水泥杆倒塌砸毁大棚。原告在事发后下午通知我公司时,西洋参参苗已经全部死亡,若原告及时通知我公司,损失不会如此巨大,原告应该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水泥杆及电缆影响的面积十分有限,原告有能力将其他地块的大棚竖起,原告放任整块土地西洋参苗死亡的行为,同样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涉案电线杆及电缆,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管理人,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系共同使用人,若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述两公司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赢动公司一审辩称,同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位于莱阳市万第镇南于格庄村的土地种植西洋参。2018年6月28日,原告发现其种植西洋参的两个大棚倒塌,其余西洋参棚未见损坏。原告遂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两天的抢修,并联系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处理倒塌事宜。原告付抢修人工费13350元、挖掘机费2990元。
2018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莱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勘验笔录载明:该片土地为南北长、东西短的不规则长条形,分南北两块,现场可见地上所建遮阳棚已大部倒塌,只余下东北角未完全倒塌。掀开遮阳网,可见地内星星点点的枯萎的西洋参苗。南侧地块西南方有一根竖立的通信线缆水泥杆,线缆南北走向跨过该地块,坠落在地内遮阳网上。南侧地块中间位置可见一水泥通信电缆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侧倒卧在地里,其上端电缆固定夹脱落,电缆线压在遮阳网上。北侧地块中间位置可见一水泥通信电缆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侧倒卧在地里遮阳网之下,其上端电缆固定夹脱落,电缆线压在遮阳网之上。随地周边观察,可见整个地里的遮阳网自四边向中间倒塌在地里。北侧地块的地北边,地锚石被拉出挪到地里。遮阳棚由竖立的木杆和拉伸的钢丝支撑,上面覆盖黑色塑料遮阳网,其上再用拉伸的钢丝压住。四边木杆及地中间南北方向的木杆均用地锚线及埋在地下的地锚石固定。该地块南北方向两边每2.5米一根木杆,中间每5米一根木杆;东西方向每2米一根木杆。所用钢丝为14号,地锚线所用铁丝为8毫米。棚内参床宽度(含排水沟)为2米。鲍忠豪使用面积测量仪测得该地块面积为43.70亩。进入该地块东北角未完全倒塌的遮阳棚内,鲍忠豪、于良量出10米长度参床,清点其上种植的西洋参苗数量为5760株。进入道东未倒塌的遮阳棚内,随机选三行参床,量出10米,清点其上种植的西洋参苗数量分别为:4514株、3306株、3472株。
2018年8月2日,经电信公司申请,莱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918号公证书,勘验笔录载明:南侧地块内中间偏西位置处一水泥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南130度方向倒卧在地内,其上覆盖遮阳网及支撑遮阳网的钢丝,线杆上可见钢丝与其摩擦的痕迹。线杆上未见遮阳网及钢丝。其上遮阳网自西北向东南方向倒塌。北侧地块内中间偏西位置处一水泥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南130度方向倒卧在地内,其上覆盖遮阳网及支撑遮阳网的钢丝,其上遮阳网自西北向东南方向倒塌。其下未见遮阳网及钢丝。线杆东侧地面可见支撑遮阳网的木杆呈顶部朝西、跟部朝东方向倒卧在地内。两侧地里,通讯光缆呈东北西南方向覆盖在遮阳网之上。通讯光缆由一根钢丝和一粗一细两根光缆组成,较细的光缆上不见标注,较粗的光缆上可见标注“GYTS2012中国联通24B”字样。
2018年12月16日,经法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恒价评字(2018)第J072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大棚内养殖的西洋参参苗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845644元,西洋参大棚损坏的评估价值为117276元。原告***付评估费40000元。
2013年10月,被告电信公司作为所有方(拥有电信基础设施所有权的一方)与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共享方(电信基础设施使用权的一方)签订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共享期内的电信基础设施所有方负责运行环境、电力保障、防火防盗等日常维护内容。被告电信公司认可其系涉案两根水泥杆、一根钢丝绳、一根光缆的所有人。被告联通公司认可其系另一根光缆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在原告种植西洋参地里的两根水泥杆自根部断裂,固定在水泥杆上的一根钢丝绳和两根光缆坠落,原告的大棚倒塌、西洋参参苗受害。被告电信公司作为两根水泥杆、一根钢丝绳和一根光缆的所有人,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另一根光缆的所有人,负有及时管理维护抢修、保障财产安全等责任,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棚及西洋参参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采取了联系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并组织人员机械抢修等措施,但其自身亦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不请求被告赢动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是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电信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或证实该报告有违反程序、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西洋参参苗损失1845644元、大棚损失117276元、评估费40000元、抢修费16340元等共计2019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14445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288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负担860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721元。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梅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宋晓光就电信公司万第镇南于格庄村线杆倒塌出具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书是结合气象资料和现场情况作出的,结论合理。质证中,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称,证人的解释合理,并且有相关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种植西洋参大棚因水泥电线杆及光缆线倒塌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以专家意见书为由,对水泥电线杆及光缆线倒塌的原因持有异议,但从公证机关制作的光缆线杆倒伏现场证据公证、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发生期间的气象资料看,该专家意见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原因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西洋参大棚受损倒塌导致***种植的西洋参苗死亡,使***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因水泥电线杆和光缆线倒塌是导致***西洋参苗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电信公司、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作为水泥电线杆和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种植的西洋参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电信公司作为两根水泥电线杆及一根光缆线的所有人,应对倒塌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上诉人电信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的损失已经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做出结论,经审查,该损失评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正确、合法。上诉人对报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其所受损失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的责任较为公允,上诉人对此所提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赢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与赢动公司间存在代管合同关系,且***也没有请求赢动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赢动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0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