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682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金水路1号。身份证号:379008196411040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80657910X。
法定代表人:赵金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林颖,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59665140。
法定代表人:盖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71518805。
法定代表人:徐高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人云、孙伟(实习律师),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蔚,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林颖,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及被告赢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人云、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西洋参苗可得利益损失约100万元(以鉴定的损失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了位于莱阳市万第镇于格庄村的109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大棚用于种植西洋参。2018年6月28日凌晨3点许,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该承包土地上的两根水泥杆被风刮倒,倒下的两根水泥杆及水泥杆上面的电缆线全部砸在原告***的两个种植西洋参大棚上,致原告***的两个占地43.7亩的西洋参育苗大棚全部砸毁。原告***的西洋参苗损失已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4367号处理完毕,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联通公司作为上述两根倒塌的水泥杆的使用人应与电信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赢动公司作为电信公司委托的电信设施维护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砸毁该43.7亩西洋参苗能够移植约150亩的西洋参成品生产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西洋参成品损失和所产种子损失)。三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一、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同(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前后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赔偿损失,且在(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件中原告对自己遭受损失已列明明细,主张西洋参可预见损失750万元,其中成品西洋参500万元,西洋参种子250万元,故原告***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再次主张赔偿损失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现其再次起诉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遭受损失的事故原因尚未调查清楚,特别是关于大棚和电线杆的倒塌顺序及因果关系并未查明,被告电信公司已就(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该案中,法院仅确认了原告***大棚遭受损失、线杆及电缆倒在原告***承包地中,线杆及电缆的所有权为被告电信公司及联通公司的基本事实,对线杆的折断倒塌原因、线杆与大棚的倒塌顺序等关于划分责任的关键事实均未查清。被告电信公司已在庭审中委托国内权威机构及专家对事故成因、线杆倒塌及大棚倒塌的顺序等进行了详细而充分的分析,造成线杆倒塌的根本原因是西侧遮阳网在强风荷载作用下搭在线杆之间造成风荷载放大作用,导致线杆抗弯承受能力严重不足而倒塌。但该事实原因分析未在该案中被法院采信。对此被告电信公司已就该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电信公司坚信事实终能查清,责任终能理清。三、原告***根本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侵权领域受害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可主张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必须符合明确、具体、可预见性的标准。即该可得利益损失应是受害人原本可以期待得到的必然利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天然孳息,因该天然孳息受到人为因素、自然因素等多方面的影响,且其价值更是容易受到市场的调节,风险很大。原告***种植西洋属于经营投资,在取得条件尚不充公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于未来周期中可能产生的孳息实际上就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尚难满足确定性和必然性的要求。就此而言,将天然孳息的赔偿范围限定于财产本体直接相连或者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更为合理,该损失原告***已经在(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件中主张,故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几年后理论上的可得利益,无异于在将所有风险、不确定转嫁他人后而安然坐享其成。3、原告***的损失忆在(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件认定并得到赔偿,不应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认定并得到赔偿。该4367号案件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039号已审理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已按照当时市场最高价每斤120元赔偿原告***的西洋参参苗损失等损失,该赔偿已考虑到原告***的投入成本、费用、合理利润等因素,在被告电信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填平,原告***完全可以利用赔偿的损失再次购进新的西洋参参苗,继续种植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继而取得其主张的所谓可得利益,期间的投入、管理、自然风险、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也相应的应由原告***来承担,故原告***根本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取得所谓“可得利益”,与线杆倒塌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系西洋参参苗移植约150亩西洋参成品生产田造成的西洋参成品损失和所产的西洋参种子损失,但该收益受到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首先,原告***受损大棚为育苗地,可见该大棚内参苗就是为了育苗,育苗后进行移栽或者出售,而移栽需要约150亩土地,同时在西洋参由参苗成长到成参过程中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因素、种植技术等人为因素、市场因素,经营期间应支出的各项成本也存在极不确定性,故原告***主张的所谓可得利益损失与线杆倒塌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电信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电信公司。另外,原告***的损失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赔偿后,原告***可以另行进行种植,其没有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赢动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被告赢动公司无关。1、被告赢动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根据(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书,在原告***起诉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被告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赢动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赢动公司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认为被告赢动公司“作为电信公司委托的电信设施维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观点错误。生效判决确定赔偿主体是被告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与被告赢动公司无关,至于被告赢动公司是否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的设施维护人,是被告赢动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起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取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根据我国法律现有规定,只有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侵权责任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均未有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赢动公司要求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非必然发生,没有依据及计算标准,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赢动公司无关,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了位于莱阳市万第镇南于格庄村109.20亩土地用于种植,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2018年6月28日,属于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两根水泥电线杆因故自根部断裂,固定在水泥杆的属于电信公司的一根钢丝绳、一根光缆和被告联通公司所有另一根光缆一起发生坠落,砸毁原告***两个大棚,致使原告***的两个大棚倒塌,后棚内生长的西洋参苗全部死亡。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莱阳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承包土地内所建用于种植西洋参的遮阳棚及棚内种植的西洋参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记载于2018年7月14日8时35分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清点,勘验西洋参地块面积为43.70亩。随机抽查4处10米长,2米宽参床西洋参参苗数量分别为5760株、4514株、3306株、3472株。2018年7月16日,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18)鲁0682民初4367号。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8年12月16日,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主要载明:“……七、价格评估过程。(一)评估标的概况。西洋参育苗床按保准宽度设计,宽度为2。00米(含排水沟),于2017年11月份育苗,经评价人员测量计算,西洋参播种育苗种植面积为27964.30平方米,现场勘验时间没发现有成活参苗。(二)评估过程。2018年6月28日西洋参育苗大棚倒塌,致使西洋参苗、部分大棚松木支撑木杆以及遮阳网、镀络钢丝遭到损坏。1、根据评估人员现市场调查确定:(1)根据(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2018年7月14日现场勘验随机抽查4处10米长,2米宽参床西洋参参苗数量分别为5760株、4514株、3306株、3472株。扣除抽样最高、最低种植数量,加权平均计算:(4514+3472)÷2=3993棵,计算得出平均每平方米西洋参育苗数量为:3933÷(10×2)=200株/平方米。2、经过市场调查,一年期西洋参参苗300-500株/斤,取其平均数确定400株/斤。经过对多个西洋参种植地方的调查,一年期育苗种植西洋参参苗价格在110-150元/斤之间,取其平均数为130元/斤。计算得出一年期西洋参参苗平均每株的市场价格为:130÷400=0.33元/株。大棚内西洋参参苗损失的评估价值=27964.30×200×0.33≈1845644.00元。3、经过市场调查,大棚遮阳网评估价值为≈39500元。4、大棚木杆损失的评估价值8555元。5、大棚拉固钢丝评估价值7395元。6、人工费:固定石头、固定铁丝、埋干、拉网等每肉需要用工8个,每个工日150元,计大棚共用人工费≈61826元,西洋参大棚损坏的评估价值:117276元。八、价格评估结论。委托评估的位于***与电信公司莱阳分公司、联通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赢动公司因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大棚内养殖的西洋参参苗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845644元,西洋参大棚损坏的评估价值为117276元。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西洋参参苗损失1845644元、大棚损失117276元、评估费40000元、抢修费16340元,共计2019260元,并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1514445元,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302889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赢动公司和联通公司对上述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被告电信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2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又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被砸毁的涉案两个大棚43.7亩西洋参苗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西洋参成品损失和所产西洋参种子损失)100万元(暂定,要求以评估价值为准)。
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在(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件是否予以审理?应否再次起诉?(二)原告***所诉称的受损参苗的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自己所种植的43.70亩西洋参苗,是准备第二年移栽的,西洋参苗移栽3年后,西洋参就成品了,就会产生种子,可以卖种子或者育苗,也可以加工成产品进行销售,并称西洋参正常养殖从播种到成品的周期为四年;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准确计算并得到相应赔偿,该损失包括实际投入、成本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被告联通公司主要辩称,(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事故发生时的损失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价格包括原告***前期投入的相关费用,原告***完全可以用评估的价格重新购买西洋参苗进行种植;被告赢动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在先前判决中得到赔偿,其不应当再次起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莱阳市西洋参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西洋参在莱阳地区种植是四年一个生长周期。三被告均称,证据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同时通过该证明也可以证实西洋参由西洋参苗到成参有不同的移栽方式,不同的移栽方式参苗的成活以及预期收益均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再结合另案当中原告的参苗损失已经得到足额的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参苗生长期为七个月,而评估报告是按照生长期为一年的参苗价格来赔偿的,且当时参苗价格很高达到每斤130元,现在的市场价值已经回落到30多元每斤,综上原告***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并称2017年11月前后,开始播种西洋参种子,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组织了人力和物力进行抢修,后西洋参苗全部死亡,之后涉案地一直空着再没有进行种植。参苗在事故发生点之后,如果正常生长不需要再投入,仅需要投入人工费用、管理费用和农药费用即可。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故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只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2018)鲁0682民初4367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损失计算明细一份,列入举证材料之内,在该案三次开庭审理中诉讼请求均未主张西洋参可得利益损失及数额,该案在审理、认定中均未涉及可得利益问题。(2019)鲁06民终3039号案件中原告***也未提及该可得利益损失。故被告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提出原告***关于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提出的原告***遭受损失的事故原因尚未查明的主张,本院认为,(2018)鲁0682民初4367号、(2019)鲁06民终3039号案件已对原告***的财产遭受侵害的事实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故该两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可得利益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致损事件而使本体遭受丧失未来获得某项财产利益可能性的损害,是受害人对现存财产原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可得利益内容方面主要包括(1)孳息损失,即天然孳息和法定慈息;(2)利润损失。(3)转售利益。(4)涨价利益。(5)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如人身遭受损害中的误工费等。关于可得利益应从以下几个要件予以考虑。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涉及到孳息损失、利润损失,孳息损失即原告***所主张西洋参苗成长后产生的种子,利用种子重新育苗的损失,利润损失即原告***主张西洋参苗长成后出卖成品参和种子出卖产生的利润损失。侵权行为或致损事件是否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应从以下几方面确定:
周期性。周期性指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一定循环周期。西洋参种子在播种后出产参苗,在投入一定的成本后,按照原告***陈述三到四年产生种子,而种子再行播种,再次出产参苗,循环不断。从播种到产生种子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的末端为成参才可产出种子。而原告***主张利润损失即成参后出卖,出卖后不再具有周期性。
西洋参种子属于天然孳息,如果产生种子损失,该损失应当限定在与财产本体直接相连或者处于同一生产周期末端的损失。而原告***所主张的种子属于四年后,需要投入一定的经营成本才由成参产出种子,并未处于一个生产周期的末端,以及与财产本体直接相连,故其主张的种子损失的可得利益不符合周期性的要件。而出卖成参和种子利润损失不受周期性要件的限制,但要受到确定性等其他要件的限制。
确定性。可得利益的确定性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害是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第一,损害行为已经发生,即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行为已经确实发生,尚未发生的损害行为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行为并不构成确定性;第二,损害结果是获得可得利益的机会被剥夺或降低,即损害行为确实造成了受害人利用现有财产再创造财产利益的损害。另外,受到管理上的人为因素,以及市场风险、自然风险等不确定的因素,可得利益相连的本体产生不具有确定性,能否预期产生可得利益也不具有确定性。
原告***主张的参苗现处于一年期即受到损害和灭失,并未成长为开花结果和成参阶段,开花和结果才产生可预测性和确定性,成参了和产生种子才能确定是否出卖产生利润,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参苗尚在未开花和结果、未成参和产种子时受到损害,不能成立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行为的发生的确定性,更不会产生原告***利用成参进行重新播种或出卖产生利润机会的丧失。同时,受到管理上的人为因素、市场风险、自然风险等不确定性影响,既然将来预测的参苗成长,其可得利益相连的本体成参的产生也具有不确定性,能否预期产生可得利益也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确定性的要件。
属人性。可得利益的属人性,是指可得利益损害的对象是人的损失,即赔偿的是人的概括性财产中的预期财产,与人的主观期待关系密切。对财产损害可得利益的赔偿,不是对该财物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该财物的所有者利用该财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新价值的损失的赔偿。
原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理由为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西洋参苗丧失,如再管理经营三年即可产生种子和成参进行重新播种或出卖,系未来获得财产利益可能性的损害。首先,原告***主张的参苗为一年左右即受损灭失,不能再直接利用产生价值,故不具有对其利用该财物在经营中应创造出遭受损害而未创造出的新价值损失的赔偿性;其次,关于其主张三年后种子和成参重新进行播种或出卖的损失,属于不具有确定性的经营管理成本而转化成的劳动成果,因未实际投入和管理经营,故不能予以赔偿。而参苗受到损失本身的价值和相关的人工等费用,在(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件中已得到确认和赔偿。故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也不符合上述要件。
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对可得利益进行损害赔偿及赔偿的原则和规则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须当事人进行特别约定。因为可得利益损失并非直接发生的财产损害,而是权利人期待中的利益,故对该损失的赔偿必须有所限制,一是必须是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不是无限扩大的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必须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限。
原告***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但该法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并没有规定;且该法第十九条只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原告***起诉的(2018)鲁0682民初4367号案件中,已认定其西洋参苗受损价格为1845644.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视为对该判决认定事实和结果的认可。三被告因过错行为及承担责任的结果已经得到认定,原告***完全可以采取积极的措施,重新播种或购一年生参苗进行种植,并按照西洋参苗所需要的生长周期进行仔细管理、经营后获益,而不能怠于采取措施,消极坐视损失日益扩大,未采取积极行为,致使其所主张和预测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实现,与三被告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事实方面受损参苗尚处于初始生长阶段,其所主张的损失只是处于理论预测阶段,在西洋参苗成长到成品正常的生长周期中,还需要考虑到管理、技术、气候、市场等诸多因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尚未具备合理的周期性、确定性、属人性和法定性等要件,其主张产生种子和成参的播种或出卖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将来产生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仅仅系对预测损失的数字进行的评估,并不能替代人民法院依法对是否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支持,只有认定可支持的可得利益损失,方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计算和确定问题,存在前后顺序的逻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如果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关联,则此鉴定对于案件处理并无实际意义,此时鉴定程序不宜启动。据此原告***申请对自己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赢动公司在(2018)鲁0682民初4367号和(2019)鲁06民终3039号案件中均认定不承担参苗受损等经济损失,驳回了其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明被告赢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赢动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亦应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曲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