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436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旗西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盖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武,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华,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赢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西洋参苗损失1845644元、大棚损坏价值117276元、评估费40000元、抢修费16340元等共计2019260元,要求被告电信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不要求赢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承包了位于莱阳市万第镇于格庄村的109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大棚用于种植西洋参。2018年6月28日凌晨3点许,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位于该承包土地上的两根水泥杆被风刮倒,倒下的两根水泥杆及水泥杆上面的电缆线全部砸在我的两个种植西洋参大棚上,致我的两个占地50亩的大棚全部砸毁,其余大棚未被损害,棚内种植的西洋参参苗全部被捂死,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勘查现场,不认可系我公司水泥杆倒塌砸毁大棚。原告在事发后下午通知我公司时,西洋参参苗已经全部死亡,若原告及时通知我公司,损失不会如此巨大,原告应该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水泥杆及电缆影响的面积十分有限,原告有能力将其他地块的大棚竖起,原告放任整块土地西洋参苗死亡的行为,同样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涉案电线杆及电缆,烟台赢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管理人,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系共同使用人,若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述两公司应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赢动公司辩称,同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位于莱阳市万第镇南于格庄村的土地种植西洋参。2018年6月28日,原告发现其种植西洋参的两个大棚倒塌,其余西洋参棚未见损坏。原告遂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两天的抢修,并联系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处理倒塌事宜。原告付抢修人工费13350元、挖掘机费2990元。
2018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莱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勘验笔录载明:该片土地为南北长、东西短的不规则长条形,分南北两块,现场可见地上所建遮阳棚已大部倒塌,只余下东北角未完全倒塌。掀开遮阳网,可见地内星星点点的枯萎的西洋参苗。南侧地块西南方有一根竖立的通信线缆水泥杆,线缆南北走向跨过该地块,坠落在地内遮阳网上。南侧地块中间位置可见一水泥通信电缆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侧倒卧在地里,其上端电缆固定夹脱落,电缆线压在遮阳网上。北侧地块中间位置可见一水泥通信电缆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侧倒卧在地里遮阳网之下,其上端电缆固定夹脱落,电缆线压在遮阳网之上。随地周边观察,可见整个地里的遮阳网自四边向中间倒塌在地里。北侧地块的地北边,地锚石被拉出挪到地里。遮阳棚由竖立的木杆和拉伸的钢丝支撑,上面覆盖黑色塑料遮阳网,其上再用拉伸的钢丝压住。四边木杆及地中间南北方向的木杆均用地锚线及埋在地下的地锚石固定。该地块南北方向两边每2.5米一根木杆,中间每5米一根木杆;东西方向每2米一根木杆。所用钢丝为14号,地锚线所用铁丝为8毫米。棚内参床宽度(含排水沟)为2米。鲍忠豪使用面积测量仪测得该地块面积为43.70亩。进入该地块东北角未完全倒塌的遮阳棚内,鲍忠豪、于良量出10米长度参床,清点其上种植的西洋参苗数量为5760株。进入道东未倒塌的遮阳棚内,随机选三行参床,量出10米,清点其上种植的西洋参苗数量分别为:4514株、3306株、3472株。
2018年8月2日,经电信公司申请,莱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918号公证书,勘验笔录载明:南侧地块内中间偏西位置处一水泥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南130度方向倒卧在地内,其上覆盖遮阳网及支撑遮阳网的钢丝,线杆上可见钢丝与其摩擦的痕迹。线杆上未见遮阳网及钢丝。其上遮阳网自西北向东南方向倒塌。北侧地块内中间偏西位置处一水泥线杆自跟部断裂,向东南130度方向倒卧在地内,其上覆盖遮阳网及支撑遮阳网的钢丝,其上遮阳网自西北向东南方向倒塌。其下未见遮阳网及钢丝。线杆东侧地面可见支撑遮阳网的木杆呈顶部朝西、跟部朝东方向倒卧在地内。两侧地里,通讯光缆呈东北西南方向覆盖在遮阳网之上。通讯光缆由一根钢丝和一粗一细两根光缆组成,较细的光缆上不见标注,较粗的光缆上可见标注“GYTS2012中国联通24B”字样。
2018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恒价评字(2018)第J072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大棚内养殖的西洋参参苗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845644元,西洋参大棚损坏的评估价值为117276元。原告***付评估费40000元。
2013年10月,被告电信公司作为所有方(拥有电信基础设施所有权的一方)与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共享方(电信基础设施使用权的一方)签订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共享期内的电信基础设施所有方负责运行环境、电力保障、防火防盗等日常维护内容。被告电信公司认可其系涉案两根水泥杆、一根钢丝绳、一根光缆的所有人。被告联通公司认可其系另一根光缆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在原告种植西洋参地里的两根水泥杆自根部断裂,固定在水泥杆上的一根钢丝绳和两根光缆坠落,原告的大棚倒塌、西洋参参苗受害。被告电信公司作为两根水泥杆、一根钢丝绳和一根光缆的所有人,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另一根光缆的所有人,负有及时管理维护抢修、保障财产安全等责任,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大棚及西洋参参苗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采取了联系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并组织人员机械抢修等措施,但其自身亦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不请求被告赢动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电信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或证实该报告有违反程序、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西洋参参苗损失1845644元、大棚损失117276元、评估费40000元、抢修费16340元等共计2019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14445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28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7元,由原告***负担114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负担860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松鹏
二O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新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