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596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贵军,系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3。
法定代表人:骆炳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系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环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贵军、被告双和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6921.81元(计算方式:24609.04×20%=6921.81元)、交通费损失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和环境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本次事故造成。在(2017)粤0605民初11666号案件中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明确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医疗费确属事故造成;另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2018年10月2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所进行的治疗与(2017)粤0605民初11666号案件认定的诊断结果不一致,更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非本次事故造成。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3.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票据出具的主体众多,错综复杂,且与病历没有关联性,不排除原告过渡治疗、滥用药物的可能性。4.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2017)粤0605民初11666号案件中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已确定,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数额48434.18元,被告按该约定支付赔偿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被告已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被告已一次性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3时5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彭海增与饮酒后的***共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桃园西路由三水区城区方向往南海区狮山镇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狮山镇桃园西路西二环桥底小塘路段(该路段为施工路段,施工作业单位因施工造成现场路面起伏,并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受伤,彭海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是由彭海增还是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遂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7年8月4日,原告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5民初11666号】。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又产生了医疗费9688.62元,并产生了外购药品费24039.4元。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南海交警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其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是***还是彭海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院向交警调取的询问笔录看,本案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当日仅其一人乘坐彭海增驾驶的摩托车去三水,该陈述与案外人王双桂陈述由彭海增驾驶摩托车,搭载王双桂及彭海增的朋友三人去三水存在明显矛盾。即使如王双桂陈述事故发生当日2时10分是由死者彭海增驾驶二轮摩托车,但其在当日3时06分左右就与彭海增及其朋友分开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3时50分左右,仍无法排除***在该段时间驾驶摩托车的可能性。因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故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彭海增与***共乘该二轮摩托车。
关于被告辩称,其在(2017)粤0605民初11666号案件判决后已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协议的内容支付赔偿款后,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和解协议书仅约定被告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赔偿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双方就本案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亦即被告根据该协议足额支付赔偿款后,仅就该案即(2017)粤0605民初11666号案件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在该案后再另行产生损失,故与该和解协议书无关,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赔偿方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彭海增与饮酒后的***共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双和环境公司虽有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达安全距离,且施工路面存在起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双和环境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外购药品费)33728.02元、合理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7年8月16日、2018年10月2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及在姚树勋诊所进行的治疗均属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共34028.02元,应由被告双和环境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原告6805.6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805.6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