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
负责人陈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晶,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其,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浩,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芝,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修平,男,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贤,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许超,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骆炳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浩,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多层公寓四幢四楼411室。
法定代表人涂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骏辉,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仝泽强、戚燕萍,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孙永贤、杨艳、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环境公司)、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运输公司)、孙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昱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2019)浙0110刑初727号判决书载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6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孙永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迎宾大道乔司地铁站北侧施工路段时,因向右打方向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与最右侧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杨艳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杨晓会死亡、被害人杨艳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永贤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现场群众报警。同日晚上,被告人孙永贤被民警查获。另查明,在事发路段施工的双和环境公司未按施工方案施工,未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永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和环境公司、被害人杨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永贤由亲属与被害人杨晓会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法定赔偿外,已补偿被害人杨晓会亲属101500元,被告人孙永贤取得被害人杨晓会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永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共收到赔偿款21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双和环境公司与孙骏辉各支付5万元。
死者杨晓会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杨晓会的被扶养人其父杨修平(于1937年12月7日出生)、其母张成素(于1945年2月2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四人。
孙永贤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孙骏辉,该车挂靠在安义运输公司名下,孙永贤受雇于孙骏辉。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于2017年1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26日。
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安义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2019年11月6日,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永贤、杨艳、双和环境公司共同赔偿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各项损失1107341元(已扣除向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支付的21万元);二、安义运输公司对孙永贤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孙骏辉对安义运输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付,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孙永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是本案诉争所在之一。保险条款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约定,其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区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应根据其主观因素加以认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永贤明知事故损害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对于此项商业险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孙永贤驾驶的车辆是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是本案诉争所在之二。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约定,是指车辆管理部门的有效检验期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初次登记于2017年1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26日,也即事故发生在其检验有效期限内。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应该是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后仍然上路行驶。车辆状况在一个检验年度内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要保证事故车辆在一个有效检验期间内始终保持检验合格状态才能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显然对投保人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亦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保险公司对于此项商业险免责的抗辩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孙永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双和环境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晓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孙永贤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和环境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艳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杨晓会在本案中亦在存在过错,故应扣减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在本案中主张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永贤受雇于孙骏辉,其民事责任由孙骏辉转承,安义运输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为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100%);2、丧葬费,为332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95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3人7天计算,为3822元(182元/天×3人×7天);5、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6、住宿及餐饮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孙永贤已被处以刑罚,对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具有抚慰功能,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238013元。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已赔偿110000元,以其义务履行完毕论。2、商业三者险赔付,由保险公司赔偿676807.80元(总损失1238013元-交强险110000元=1128013元×60%)。3、侵权人赔付,由双和环境公司赔偿225602.60元(1128013元×20%);由杨艳赔偿169201.95元(1128013元×15%)。鉴于孙骏辉已支付过5万元,双和环境公司已支付过5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尚应赔付626807.80元(676807.80元-5万),双和环境公司尚应赔付175602.60元(225602.60元-5万)。孙骏辉已支付的5万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损失626807.80元;二、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损失175602.60元;三、杨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损失169201.95元;四、驳回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6元,减半收取7383元,由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负担962.90元;由孙骏辉负担4054.80元,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1.60元;由杨艳负担1013.70元。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孙骏辉、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杨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安义运输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孙永贤驾车离开现场,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第1中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挫伤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也举证证明我司已经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超出保险合同范围,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驾车离开现场行为需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应根据主观因素加以认定,该认为明显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是否对事故发生知情是驾驶员的主观意识体现,很难有直接证据证明,应根据事故碰撞情况结合常人思维加以判断,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落到答辩人处,明显有违常理。本案事故是两车碰撞并碾压,碰撞地点位于自卸车右侧2轮中间,不在车辆视线盲区范围内,本案死体检验情况可以体现事故车辆浙A×××××自卸货车存在碾压死者情况,常人在车辆碾压大物体,致使车辆颠簸情形,一般都会观察车辆四周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孙永贤在这一情况下不知情明显违背常人思维。一审法院未结合事故事实进行推理,就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孙永贤对事故发生知情,认定上诉人抗辩不成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本案认定被上诉人孙永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未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驾车驶离现场,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上诉人孙永贤自身过失行为扩大了其自身责任,本案在认定赔偿责任时不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当结合事故当事人实际过错认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过度照搬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将被上诉人孙永贤因自身过失或故意行为扩大的责任,认定给上诉人承担,明显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在二审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胸腔受伤而死亡,在本次事故之中,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以及自己的过失行为。
被上诉人杨艳辩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任何异议,但杨艳需要强调以下几点:一、杨艳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较为轻微。该起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孙永贤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并且未按规定驾驶,没有尽到一个驾驶员审慎驾驶的义务。而杨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是导致该起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国家要求驾驶机动车需要驾驶证的主要原因是确保驾驶员的驾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规范,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杨艳是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孙永贤碰撞,杨艳的靠右正常行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逆行或超速等违法行为。因此,即使杨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行为也足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规范,但在杨艳的驾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规范的情况下,该起交通事故还是发生了。因此,结合该情况,即使杨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次要责任,其最终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较为轻微的。二、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杨艳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即使杨艳的行为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侵权,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杨艳的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杨艳之所以会驾驶轻便摩托车在雨夜中载着被害人驶往乔司是因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要求被上诉人杨艳请假陪同其去余杭区考察工地,因为被害人没有车,就让被上诉人驾驶电瓶车将其带至余杭的工地,两人一起考察工地。工地考察完毕之后,因为被上诉人的电瓶车没电,加上天色已晚,又下着雨,被上诉人杨艳并不想当时就回乔司。被害人就要求其丈夫到工地来接,但是被害人的丈夫以在打牌为由拒绝了被害人的要求,被害人因为当天需要回其丈夫住处,就极力要求被上诉人杨艳将其带回乔司,被害人作为被上诉人杨艳的姐姐,平时性格较为强势,被上诉人杨艳拗不过被害人要求,就答应将被害人带至被害人丈夫的住处。最终,在被上诉人杨艳好意施惠的过程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虽然这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但是也应当减轻被上诉人杨艳的部分责任。三、被上诉人杨艳作为善意的施惠人,其的过错应当不大于被害人本身的过错。本案中,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明知搭乘他人电瓶车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风险增大,但被害人还是要求搭乘电瓶车,被害人的行为对最终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那被害人本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四、被上诉人杨艳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事实上也是该起事故的受害者,首先,被上诉人杨艳作为驾驶员也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受到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其次,被害人作为被上诉人杨艳的亲人,因为被上诉人杨艳的驾驶行为,导致其亲人离世,被上诉人的内心也在承受着煎熬,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艳也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现实生活中压力。因为该起事故,现在被上诉人杨艳的丈夫已经与其离婚,其现在还有独自抚养年幼的孩子。希望法院可以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对于杨艳的责任予以一定的减免。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双和环境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和环境公司收到了一审判决之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项,并把款项打到了一审法院的账户。
被上诉人双和环境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安义运输公司、孙骏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该予以维持。首先,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其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不区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而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本案中,无论事故认定书还是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孙永贤对事故明知而驶离现场,结合孙永贤本人陈述其是事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孙永贤不属于明知而驶离现场。其次,本案事故车辆初次登记在2017年1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
被上诉人安义运输公司、孙骏辉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孙永贤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马光其、马浩、黄光芝、杨修平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并不能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之中,是否有过错,该受伤情况可以反映本案的车辆在死者身体上留下的痕迹以及事故发生时候碰撞的激烈程度。杨艳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以及过失行为,实际上,该证据无法体现出被害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主动要求杨艳将其带到其丈夫的住处的过程之中可能会产生的风险,被害人在明知该风险会加重的情况下,还要求搭乘杨艳的电瓶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双和环境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杨艳一致。安义运输公司、孙骏辉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二审上诉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上诉内容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约定,其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区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应根据其主观因素加以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孙永贤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驶离现场的事实,而保险公司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孙永贤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昱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