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丽娟、张卫,绍兴市越城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84794993。
法定代表人:骆炳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明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坚、韩丽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被告双和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被告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双和公司申请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5,550.07元(赔偿费用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案外人朱林刚雇佣到被告双和公司承包的位于杨绍线柯桥区监管中心对面的道路绿化工程种花木。2019年4月1日10点左右,原告在种植大樟树的时候,因双和公司所属的汽车吊的驾驶员在吊装大樟树过程中操作失误,碰到了马路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原告***受到1万伏高压电电击而受伤。原告马上由被告双和公司王姓施工员及工友梁小富一起紧急送到柯桥中医院治疗,因技术原因,又紧急转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己由双和公司支付。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现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双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2019年4月1日,由于被告***在操作,他所有的这个汽车吊由于操作失误,碰到了马路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原告受伤。这个事实,我们予以确认。第二,原告受伤系被告***操作失误造成的,***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被告双和公司并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与双和公司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当时是被告双和公司将绿化树木的吊装作业发包给了***完成,双方是承揽关系,承揽业务中,如果造成第三方损害的,被告双和公司无选任过错,应该由***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与***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拥有特种设备的作业证,其操作均是在安全范围以内按照规定操作,并未触碰到高压线。***干完活后离开,其并不清楚原告何时因何原因触电灼伤,且双和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进行报案处理,更未向***提及任何有关于原告的赔偿事宜,足以证明双和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无任何关联。2.退一步讲,若***对于原告伤情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与双和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赔偿责任也应由双和公司承担。3.双和公司作为绿化工程承包人,应当明知案涉事故现场存在高压电线,但仍旧雇佣***进行吊装树木的工作,未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也未派专人从事现场安全管理,本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同时,***认为,案外人朱林刚作为原告的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作为成年人,从事雇佣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在高压线下工作而未佩戴绝缘的手套、脚套等安全防护措施,对其自身所受的损害也存在过错。5.对于***赔偿清单的各个项目,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医药费中应当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否则属于重复赔偿。第二,
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60日计算,且因原告已过60周岁,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认为20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酌情确定。第三,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第四,营养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20元每天计算。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第六,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27,302元/年计算为51,8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19,707元/年计算,同时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应为1970.70元。第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第八,精神抚慰金,***认为金额过高,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请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第九,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综上,希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市公安局皋埠派出所与当地坝头山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绍兴第二医院入、出院记录、复诊病历、门(急)诊病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双和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骆春风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银行电子银行电子回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款收据,本院根据双和公司申请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告受案外人朱林刚雇佣在双和公司承包的道路绿化工程中种植苗木,***承揽了树木吊装作业,上午10时许,当***吊装一棵大樟树时,因离上方的高压线距离过近,致使一旁的原告触电受伤,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计住院29天,出院诊断:多个部位烧伤,述及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全身多处高压电接触伤2%(浅二度1%、深二度0.5%、三度0,4%、四度0.1%)],体表小于10%的烧伤。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于2019年4月1日因故致伤,致全身多处(双手、双足)高压电接触伤2%(浅二度1%、深二度0.5%、三度0.4%、四度0.1%)、左手示指掌侧皮肤灼伤缺损坏死伴屈指肌腱坏死等损伤,经左食指掌侧创面切痂+取植皮术等治疗,其手功能丧失10分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2019年4月1日的外伤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拟为90日;护理期拟为30日;营养期拟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系意外事故造成左手食指皮肤灼伤坏死伴屈指肌腱坏死等,致左手食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双和公司支出鉴定费2470元。原告损失除双和公司垫付医疗费29,176.58元外,其余损失未获赔偿,遂成讼。
同时查明,案涉绿化所属工程项目由双和公司承包,双和公司为完成工程项目,将该工程绿化工程中的种植承包给案外人朱林刚,树木吊装作业由***承揽,双方口头约定半天750元,一天1500元,吊装车由***自备,司索工由双和公司负责,汽车吊距离吊种树木的地方大约有15M,种树地方的上空有1万伏的高压电线,但双和公司施工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健康权纠纷,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吊装一棵大樟树时,因离上方的高压线距离过近,致使一旁的原告触电受伤,由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且双和公司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辩称对原告的伤不知情,仅有己方陈述,无反驳证据证明原告之伤非触电所引起,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双和公司明知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上方有1万伏高压线,但其将吊装樟树的作业交由***作业前并未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而是任由***作业,直至发生本案触电事故,***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任何施工资质,其以点工形式承揽吊装樟树的作业,实际上也是一种承包形式,并非受雇于双和公司,两者主观上均有过错,且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高压线下从事劳动,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然其不仅未远离正在吊装的树木,有时还靠近树木,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20%。综合两被告的过错大小,以由双和公司赔偿原告的物质性损失60%、***赔偿20%、并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元为宜。被告双和公司辩称其并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外人朱林刚作为原告的雇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本院在决定责任承担时已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因素,相应减轻了侵权方的责任比例,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双和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9,47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9天,具体为1450元(29天×50元/天),原告主张2900元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3.营养费,营养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时间认定为30天,具体为900元(30天×30元/天);4.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标准因原告事发时已超过60周岁,酌定为每天150元,具体为9000元(150元/天×60天);5.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天,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182元/天计算,具体为54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5,590.60元(55,574元/年×19年×10%),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计入后,残疾赔偿金共计140,188.6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票据认定为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92,676.58元。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双和公司赔偿的金额为87,029.44元(188,676.58元×60%+3000元-29,176.51元),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8,735.32元(188,676.58元×20%+1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7,02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8,73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原告预交3811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负担531元,由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负担414元,限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