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901号
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稽东镇金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商业中心11幢40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与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65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4999元(其中评估工程造价1894971元、按2013年8月3日签署的《工程签证单》需增加的造价470283元、材料保管费33940元、绿化部分造价1175805元,合计35749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双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创意园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更名为**置业售楼部景观绿化工程),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了工程总投资、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一系列与工程相关的事项,其中合同中确认被告(发包方)派驻**作为现场主管,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及时向原告(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包方)通过**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因此延长了工期。此后,原告在被告和业主重新认可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了业主。另查,浙江双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之后将工程结算书两份提交给了被告,合计结算价为人民币4765554元,但被告却未予认可。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认为的剩余276555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后经法院对景观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157499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置业所认可的案涉工程造价及尚应支付款项。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双方认可的造价,案涉工程造价为:景观工程鉴定价为1894971元,**公司认为应扣除工程款71274.32元,扣除后造价为1823696.68元;绿化工程(灌木及联系单)金额为598257元,绿化工程(**)金额为577548元。以上合计为2999501.68元。2、减去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为999501.68元。二、原告要求以2013年8月3日签证表为据增加工程款47028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材料保管费3394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四、因原告施工违约,被告要求扣除工程款71274.32元,有据可依。
双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进行景观工程施工的事实。**公司经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联系单及工程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及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公司经质证,对联系单中凡是只有“**”签名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变更和工期延误等,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签证。编号为30的联系单没有人员签名,三性都不认可。应以加盖**公司的公章的联系单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鉴定报告综合予以认定。
3、工程结算造价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公司经质证,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造价不予认可,对**的签字不认可,双方已经经过四五次的对账,并且由**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绿化部分工程联系单1组,要求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该组联系单上也只有**签字,但**公司对绿化部分是予以认可的。**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方面原告所称的绿化部分完成是按联系单计算并不是事实,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金额为1175805元。另一方面,景观工程也好,绿化也好,所有的工程联系单双方在2015年1月进行了重新审核和签付,并没有对只有“**”签字的签字单进行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双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灌木)联系单1份,要求证明绿化部分工程的金额为1175805元。双和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以由**签字的联系单是经**公司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鉴定报告综合予以认定。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要求证明**已就案涉工程委托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景观绿化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和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公司单方面委托,所参照的工程量的标准都是双和公司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鉴定报告综合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基(2021)字第106号鉴定报告1份。根据双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工程的景观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载明,***文化创意园景观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894971元。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围绕鉴定报告中的异议部分发表了意见,具体如下:
关于原告的异议部分。异议1:签证价应该按照有**2013年8月3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中的材料单价来计算,需增加造价47028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基于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造价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作为现场主管,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工程停工、复工、工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变更、工期顺延签证等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方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该部分签证单系变更的工程量,仅有**签字,但并无加盖被告公章,且业主签证处均为空白,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工程停工、复工、工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变更、工期顺延签证等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方为有效”的相关约定,而被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该份签证单即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亦在业主签证处明确了价格,同时在备注处注明了结算价,符合合同相关约定。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工程签订单为准,即原告要求增加的470283元造价不能计入总工程造价中。异议2:拆除材料的保管费33940元应计入造价。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保管行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没有对保管材料进行过具体约定,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拆除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保管更符合一般建筑工地的施工习惯,现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行保管了材料,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保管费33940元应计入造价。
关于被告的异议部分。异议1:合同第5页注明,签证价不再计取其余任何费用,包括损耗费。异议2:1号联系单,土方挖掘为1012.56立方米,其中土方建筑垃圾外运为778.69立方米。异议3: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减71274.32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多年,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故不应该扣除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扣除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7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创意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创意园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总工期及质量要求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发包人派驻**作为现场主管,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发包人代表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件、图纸并履行其它约定的义务;但工程停工、复工、工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变更、工期顺延签证等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方为有效。承包人派驻***为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承包人代表按发包人代表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依据合同发出指令、要求组织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绿化景观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量有所变更,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就案涉工程委托绍兴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但原告仅认可绿化部分造价1175805元。双方对景观部分的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经双和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景观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诸***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文化创意园景观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94971元,但部分项目存在争议。现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创意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并使用至今,故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绿化部分造价及本院认定的相关鉴定结论,已完工程造价总计为3104716元(绿化部分造价1175805元+景观部分鉴定造价1894971元+争议部分的材料保管费339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其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04716元。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的工程款71274.32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认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716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8975元,由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32.6元,由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42.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3400元(由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19.6元,由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180.4元,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柴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